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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544号原告方某甲。被告张某。原告方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张某沉迷传销后,常与人聊天,孩子也不照顾,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到武汉做传销,被他人骗取69800元。原告及家人屡次劝被告不要再做传销,被告仍旧一意孤行。原、被告从2014年9月26日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方某乙由原告方某甲负责抚养成人,由被告张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86056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农业银行存款、理财产品195000元及收益。原告方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原件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到永康市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簿原件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女儿未成年需要抚养的事实。三、租房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与父母一起租住城区的事实。四、投资理财业务凭证原件二张,用以证明2014年6月4日、2014年9月5日以被告名义分别购买农行理财产品70000元、125000元,系原、被告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系原件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对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租房协议书系原告父亲签订,尚难以证明原告本人跟随父母居住于城区的事实。证据四中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份125000元的理财产品已经到期,且户名为张某,可以认定已由张某支取,原告起诉之日尚未到期有70000元理财产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状主要意见为: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并没有经常发生吵架。原告没有收入和经济来源,被告不得不外出经营业务。被告是2014年10月才外出,并不是去做传销。原告说2014年9月26日后开始分居也不是事实。2、原告所说的财产部分也不是事实,被告名下70000元的存款是生意经营的须用储备款。理财产品125000元也已经在双方生活中开支用尽。婚后购买车辆浙G×××××车辆(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的财产中实际有30000元(左右)属婚前被告的财产。被告张某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后,于2015年春节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本院尚不能据此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参与传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尚有和好可能。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2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吕卓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