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28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文锦,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陈进伍,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朱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锦,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进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网络聊天确定恋爱关系。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一直欺骗原告称自己家庭条件优越,直至临近婚期,原告才被告知被告家庭清贫,但由于原告已怀孕数月,迫于无奈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为成长环境及家庭环境的巨大差异,导致在生活中发生诸多矛盾,无法沟通。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已独自带孩子在自己父母家居住。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前欺骗原告,婚后双方亦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直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一路4号1单元4009号房屋由双方共同使用;依法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婚前经过一年多的交流,有深入的了解,有良好的感情基础才登记结婚。原告自怀孕后再未工作,长期在家中情绪不免受到影响,被告的精力更多的投入了工作中,疏忽了对原告的照顾。但双方的矛盾都是因家庭琐事导致,是一般婚姻生活中难以避免的,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目前婚生子李某乙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更应该沟通解决矛盾,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生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表、户口薄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主要因家庭琐事所致,只要双方本着有利家庭稳定和子女成长的角度正确面对,妥善处理,加强沟通与交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白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