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温英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温英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493号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庆军,系该行职员。被告温英顺,男,现住公主岭市。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温英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建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英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温英顺于2008年9月20日在原告所属朝阳坡支行办理农户信用贷款一笔,贷款金额为366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8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温英顺偿还贷款本金36600元及利息6939456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本息合计1059945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温英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被告温英顺在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贷款366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8日,贷款用途为林木。以上事实,有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贷款凭证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温英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温英顺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600元,利息6939456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已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本息合计10599456元,2015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温英顺欠款还清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英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6600元,利息6939456元,本息合计10599456元;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温英顺欠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温英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建委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曲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