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利贤与王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贤,王宝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刘利贤,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宝利,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刘利贤与被告王宝利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柴油款2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笔欠款经原告人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0月2日签订的欠据一枚,欠款人以王宝利,金额2800元;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王宝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宝利于2013年10月2日在原告处赊购柴油,尾欠原告28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尾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欠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刘利贤的柴油款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宝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石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