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春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春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谷顺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小花,女,1984年5月19日生,汉族,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任。被告夏春红,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春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夏春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韩 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甘菊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