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常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汝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汝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常某某在没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在自家林破内砍伐栎树454颗。经鉴定,涉案林木立木材积共计23.4543立方米。2015年3月31日,常某某到汝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常某1、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四荒”承包合同书及见证书;某某单位林政股证明一份;某某单位立木材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常某某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滥伐林木,数量达23.454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解 晓 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