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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爱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红日升食品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双丰砂轮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红日升食品有限公司,牡丹江双丰砂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爱民初字第397号原告黑龙江省红日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三条路清福街。法定代表人谭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玉柱,男,1955年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众石,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双丰砂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路25号。法定代表人仪秀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艳霞,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代理人张培军,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省红日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升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双丰砂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凤羽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本案须以被告与征收部门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作为依据,该协议正在审计部门接受审计为由申请中止审理;2014年9月26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3月20日,本院通知原、被告本案恢复审理。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故本院将此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柱、李众石,被告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艳霞、张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日升公司诉称:原告自2006年5月份至2012年5月8日承租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路xx号、建筑面积约480平方米房屋作为生产车间用于食品加工。2012年5月5日,该房屋及该房屋所占的土地被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征收,被告与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实施中心(以下简称市征收中心)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市征收中心将房屋搬迁补助等费用支付给了被告。因原告给付被告房屋租金至2014年3月30日止,被告应将房屋搬迁补助等费用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搬迁费24000元;要求被告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给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及一次性搬迁补偿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84781.80元、搬迁费23550元、搬迁奖励费37694.93元,合计146027.2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双丰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租赁期内没有因被告的原因而停产,其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与房屋被征收没有因果关系,且与被告无关,故被告没有赔偿原告停产停业损失的义务;房屋搬迁补偿的对象是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系房屋承租人,故其不是房屋征收补偿的对象,且在政府发布征收公告时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已到期,故原告应无条件搬出;二、原告诉请的理由不充分,属无理要求。原告承租的建筑面积为480平方米的厂房中仅有308.52平方米厂房办理了房照且属于征收补偿的范围,其余未办理房照的厂房不属于征收补偿的范围;在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收过原告给付的租金,因为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在租期届满前三个月已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合同,并让其到期后搬出承租的房屋,后因原告到期未搬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搬出承租房屋,现该判决已生效;三、房屋征收的主体应为政府,不应为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因本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故本案遗漏了被告主体。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系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及搬迁奖励费共计146027.23元;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庭审中,原告红日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双丰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厂房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富江路道路建设项目装饰装修分户价格评估表复印件、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建筑面积约480平方米的厂房,租期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因原告承租的厂房被征收,原告依据富江路道路建设项目装修装饰分户价格评估表取得了特殊装修补偿款,政府将此款支付给被告后由被告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对厂房租赁协议书的形式要件及该协议书证明的租赁期限没有异议;对价格评估表、进账单和结算票据没有异议。原告取得的特殊装修补偿款是政府给被告的补偿,被告将会就此款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原告将此款返还给政府。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牡丹江市东地明街富江路道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从市政府网站下载)、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各1份。证明一、在原告承租期内政府于2013年4月12日发布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非住宅房屋搬迁费根据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按照每平方米50元计算,第七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停产停业损失按照工业用途每平方米30元计算,第十四条规定搬迁奖励费按照工业用途每平方米80元计算;二、被告与市征收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与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相吻合,该补偿协议特别约定了“厂区内所有承租户由企业负责清理,费用已补偿企业”的内容,市政府已按照该补偿协议将被征收房屋(包括原告承租的房屋)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及搬迁奖励费发放给了被告。被告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按照市政府发布的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的发布时间应为2013年5月12日,此时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已基本履行完毕,且征收补偿方案针对的被征收人为房屋所有权人,而原告仅为房屋承租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该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且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已于2013年5月15日到期,故该补偿协议中约定“厂区内所有承租户由企业负责清理”的内容与原告无关,政府发放的征收补偿款也不是补偿给原告的。综上,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牡丹江市东地明街富江路道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但此组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牡丹江市房屋登记查询证明、双丰砂轮附属设施价值计算表及双丰砂轮厂工业房地产价值分户计算表共计20页、2014年3月28日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承租的房屋面积为471.01平方米,原告按照租赁协议约定占用一天房屋向被告交纳一天租金,原告交纳租金从2013年6月份一直交到2014年3月末,即在租赁协议到期后也交纳了租金。被告对房屋登记查询证明、附属设施价值计算表及房地产价值分户计算表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未约定原告占用一天房屋交纳一天租金的问题,且双方在2013年5月15日后未再签订租赁协议;对收据有异议,原告对收据的内容进行了改动,该收据中记载的被告收到的款项不是租金。本院认为,被告对房屋登记查询证明、附属设施价值计算表及房地产价值分户计算表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3月28日收据中有被告单位盖章及该单位收款人签名确认,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质证称原告对收据内容进行了改动,但其未举证证实,故该质证意见不成立。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承租的房屋面积约为480平方米,其中已办理房照的两处厂房建筑面积共计308.52平方米,其余部分房屋未办理房照,且在2013年5月15日租期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市政府已于2013年5月12日发布房屋征收公告,本院已于2013年8月19日判决原告将承租房屋返还给被告,即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终止,故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给付被告的14000元(含电费)款项并非基于租赁关系产生的房屋租金,本院对此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4.厂房租金欠款通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该通知中记载的内容与原告在租赁协议到期后给付被告租金的事实相吻合。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一、该通知的落款处记载的是被告双丰公司,但未加盖该单位公章;二、秦某某已不在被告处工作,现已无法确定该通知中的签名是否系秦某某本人所签及其系在什么情况下签的名,被告对此并不知情。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认证意见,因该通知中记载的被告通知原告交纳的约14000元(含电费)款项系原告在租期届满后未搬出承租房屋产生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而非原告承租房屋产生的房屋租金,故本院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告双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红日升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厂房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一、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租期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房屋,双方不再续租;二、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遇到政府不可抗拒的用地、用房,乙方(原告)应积极配合。房屋租金按实际发生时间计算”,该约定是指在租赁合同期内出现政府用地情况时租金按实际发生计算,但在市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时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已到期。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一、被告虽称双方未在租赁协议中约定合同到期后继续租赁的问题,但原告自2006年至2013年每年都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持续租赁;二、被告虽称租赁协议第五条约定内容指的是在租赁合同期内,但被告当庭承认其收取的14000元款项系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占用房屋的费用,且此款系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的年租金15000元标准计算出来的,故原告所述的房屋租金与被告所述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实际上是一个意思,而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厂房租金欠款通知中记载的交款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3月30日、租金为13750元,加上原告欠付的电费正好是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租期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合同到期被告需装修房屋,原告应积极配合将房屋交付被告,如遇到政府不可抗拒的用地、用房,原告应积极配合,房屋租金按实际发生时间计算及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协议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通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被告在租赁协议到期三个月前已向原告发出不再续租、收回房屋的通知。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虽称双方不再续租,但其已向原告收取在续租期间产生的房屋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认证意见,因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终止,被告在租期届满后收取原告的14000元不是基于租赁关系产生的房屋租金,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证据3.市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复印件、市政府征收决定复印件、牡丹江市东地明街富江路道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复印件各1份。此组证据证明房屋征收补偿的对象是房屋所有权人,因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故其不是应获得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原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对政府向房屋所有权人给予相应的征收补偿没有异议,但房屋所有权人基于出租房屋所获得的征收补偿应属于承租人,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政府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遗漏了应给予承租人的特殊装修补偿,故政府在该征收补偿协议之外将补偿给原告的特殊装修款支付给了被告,这证明被告应将政府补偿给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等费用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房屋征收范围内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征收人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4.(2013)爱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拒不搬出承租房屋,故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搬出,法院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该房屋,现该判决已生效,故原、被告自2013年5月15日以后不再存在租赁关系,这一事实在该判决书第12页第5行中有记载。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市中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调解,政府委托的房屋评估公司对原告所承租房屋的特殊装修进行了评估作价,故原告撤回上诉并与本案被告达成了和解,原告将欠付的租赁协议之外的房屋租金支付给被告,政府将特殊装修补偿费通过被告转给原告,故此份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2013)牡民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二审期间,经市中院准许原告撤回了上诉,原、被告已按照(2013)爱民初字第xx号原审判决履行完毕。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裁定书第2页第2行中记载的内容与原、被告及征收部门达成的关于诉争房屋特殊装修补偿问题相吻合。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并于2013年11月22日以租赁房屋特殊装修补偿问题可以解决等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市中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照片1张。证明2013年4月份,被告所有的厂房要被征收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艳霞用手机拍摄了原告承租的房屋,当时征收部门打算使用该房屋,但发现该房屋的大门锁着,原告当时已停产。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已停产,原告承租房屋系作为无菌包装车间用于食品加工,当时征收部门欲在临街处设立一个办公点,经协商原告同意征收部门从其承租的房屋中选择一间作为办公室。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仅能证明被告拍摄的房屋由原告承租及房屋状况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当时是否已停产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7.房照复印件2份。证明此两处房屋由原告承租,房照上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约为308平方米。原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此组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此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房屋登记查询证明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承租的房屋面积约为480平方米,其中已办理房照的房屋为两处,建筑面积分别为197.68平方米和110.80平方米,共计308.52平方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原告红日升公司与被告双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牡丹江市xx街xx号xx路约480平方米厂房租赁给原告用于食品包装,租赁期限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年租金15000元;合同到期被告需装修房屋,原告应积极配合将房屋交付被告;如遇到政府不可抗拒的用地、用房,原告应积极配合,房屋租金按实际发生时间计算。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盖章,但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租金。2013年1月3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租赁协议于2013年5月15日到期,被告欲收回房屋自用;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复函称其承租的房屋系原告多年租赁的加工食品厂房,内部装修均系无菌车间规格,投入近50余万元,可用30年,如提前拆迁将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不能因政府统一征收而单方停止租赁,希望被告将这一情况向征收部门说明并能同原告进行磋商,现原告对被告的通知不予接受。2013年5月12日,市政府发布牡政征字(2013)第xx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牡政征公字(2013)第xx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内容为:征收部门为市政府;征收范围为北起省医药工业实验厂(龙光制药有限公司)、南至庆北路(富江路)规划道路红线50米(含西侧辉鹏实业和东侧双丰砂轮厂、鑫达硅业有限公司),总长度为500米;搬迁期限自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被征收人应与征收主体签订协议搬迁完毕。在市政府发布的《牡丹江市东地明街富江路道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发搬迁费,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在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被征收人房屋实际用于经营并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合法手续,应以房屋产权证照上注明的用途和建筑面积按月给予补偿,被征收房屋为工业用途的,按照每平方米30元计算;搬迁费标准:按照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一次性支付;搬迁奖励费标准:被征收房屋为工业用途的,自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20日内搬迁完毕,经搬迁验收合格的,按照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80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以租赁协议已到期、原告拒不搬出承租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立即返还房屋;2013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3)爱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返还由其承租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街xx号xx路约480平方米房屋;2013年9月23日,原告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2日,原告以租赁房屋特殊装修补偿问题可以解决等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当日,市中院作出(2013)牡民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与市征收中心签订xx号《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根据市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对我市东地明街富江路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被告在该征收范围内有非住宅房屋一处,建筑面积2616.11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格(含土地价格)8405459元;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按照我市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计算,停产停业损失为2616.11平方米×6月×30元=470900元、被征收房屋搬迁费为130806元;各项附属物补偿费用总额为854580元,被告获得搬迁奖励款209289元;被告选择货币补偿,市征收中心共应支付被告各项补偿款总额为10071034元;厂区内所有承租户由企业负责清理,费用已补偿企业。市征收中心及其经办人在协议上盖章和签名,被告在协议上盖章。现被告已领取上述各项补偿款。根据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收据记载,原告给付被告2013年6月份至2014年3月末房屋租金及电费共计14000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向其交纳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厂房租金13750元及电费205.92元;根据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此款系原告在2013年5月15日租赁协议到期后占有使用承租房屋期间产生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电费,而非基于租赁关系产生的房屋租金。2014年3月28日,经牡丹江市正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承租的房屋装修价值为152038元;2014年4月15日,市征收中心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以银行转账方式将特殊装修补偿款152038元通过被告支付给了原告。原告称,其于2014年3月31日搬出承租房屋。另查,根据房屋登记查询证明,被告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xx街xx号xx路已取得所有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017.66平方米;原告承租的房屋中有两处厂房取得了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第x1号、建筑面积为197.68平方米和所有权证号为第x2号、建筑面积为110.84平方米,共计308.52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用途为工业;建筑面积约为171.48平方米的一处厂房未取得所有权证。根据(2013)爱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5月14日、2008年5月14日、2011年5月14日、2012年5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上述租赁协议业经双方履行完毕;自2013年5月15日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协议。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就承租房屋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及搬迁奖励费等征收补偿问题进行约定。被告称,原告自2012年起停产,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经本院询问原告选择的案由亦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的双方为征收人即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即房屋所有权人,而本案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即承租人和出租人,双方属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征收补偿合同关系,当承租房屋被征收后承租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应是租赁合同,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为:(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虽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与市征收中心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按照该协议履行完毕,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征收补偿合同的本质是国家对被征收人物权的补偿,其补偿项目均指向被征收人,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被征收人和补偿对象是房屋所有权人,而非承租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承租人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享有征收补偿合同的权利,故其无权依据补偿项目名称请求分割征收补偿款,但可依据租赁合同要求出租人支付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经济损失。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471.01平方米计算6个月即84781.80元。虽然政府于2013年5月12日发布房屋征收公告,距租赁协议到期日2013年5月15日仅相差三天,政府征收工作尚未具体实施,并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但因此时尚处于原告承租期内,政府系按照被告所有的有照房屋面积支付被告停产停业损失,该补偿款中包含原告承租的两处有照房屋,且原告自2006年起一直承租被告的房屋用于食品包装,被告未在原告承租的房屋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按照公平和诚信原则,被告应给付原告无法继续承租有照房屋部分的停产停业损失,作为原告另寻场地恢复生产经营的费用;又因原告承租的有照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08.52平方米且为工业用途,故根据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08.52平方米计算6个月即55533.60元,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搬迁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计算,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471.01平方米即23550.50元。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其因政府征收房屋而搬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的规定,此项费用系政府依法补偿给被征收人即本案被告的,原告作为房屋承租人,其基于租赁合同有自行搬迁的义务,搬迁所需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搬迁奖励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每平方米80.03元的标准计算,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471.01平方米即37694.93元。由于此项费用系政府在征收被告所有的房屋过程中依据政策支付给被告即房屋所有权人的费用,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房屋承租人主张此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双丰砂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红日升食品有限公司停产停业损失55533.60元;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红日升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牡丹江双丰砂轮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1元,原告黑龙江省红日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996元,被告牡丹江双丰砂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 丽代理审判员  刘凤羽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耿云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