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尹成义诉被告姜伟、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成义,姜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尹成义。委托代理人夏彬,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伟。委托代理人姜永辉,系姜伟生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易,职务及委托权限同上。原告尹成义诉被告姜伟、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英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谭燕玲、人民陪审员陈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成义诉称:2014年2月4日下午,被告姜伟驾驶鄂A35**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麻城市白果镇区往麻城市区行驶,16时56分许,该车行驶至麻城市白果镇建国窑厂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乘坐的鄂ANA**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尹成义人身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另查明,被告姜伟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置了相关保险。原告治疗出院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姜伟多次协商,但在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费用时,都因种种原因未果。现原告诉请被告姜伟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1836.87元(其中医疗费192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6412.93元、误工费11684.22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44元),责令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尹成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单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身份情况和肇事机动车基本信息;2被告驾驶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证据三:麻城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被告身份情况;2事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负全部责任。证据四:住院病历、收款收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拟证明: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人身受损治疗过程用费用;2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人身受损最终程度。证据五: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人体受损伤残等级所对应的赔偿系数;2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陪护时限;3原告所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4此次法医鉴定的费用。证据六:麻城市夫子河镇郭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承担被扶养人基本信息及生活费计算标准。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人身受损必要的医疗交通费用。被告姜伟辩称:1我方认为应以白果交警调解的金额为准;2在我方垫付4.1万元外,我方还用了交通费2500元。被告姜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白果交警中队主持调解的协议书及赔偿凭证复印件共七份,拟证明2014年6月16日双方由白果交警已达成协议。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我方新车业务部不能对外承担责任,所以我方湖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2对于被告姜伟赔付的费用,我方将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但是没有门诊病历,所以对门诊收据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二被告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是连号的。原告对被告姜伟提交的证据一的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虽然已达成,但是姜伟并未实际履行,后面6张凭证更未实际履行,因为协议约定的首期履行时间是2014年8月1日,而这6张凭证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姜伟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因为该保险公司当时没有参与协商调解。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因为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已在门诊发票上盖章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二被告并未在要求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姜伟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亦认为对其没有约束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下午,被告姜伟驾驶鄂A35**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麻城市白果镇区往麻城市区方向行驶,16时56分许,该车行驶至麻城市白果镇建国窑厂路段时,与对向由尹成发驾驶的鄂ANA**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尹成义及驾驶员尹成发和车上其他四位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用去医疗费17623.52元。麻城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断证明是: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5月9日,原告方单方委托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和休息误工陪护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10000元,休息误工时间共计为伤后六个月,陪护时限3个月,陪护人员1人,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鄂A35**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被告姜伟的交强险和被保险人为被告姜伟的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尹成义有兄弟姐妹二人,尹成义生育子女二人。诉讼前,被告姜伟已给付原告尹成义赔款6000元(2014年6月份以前给付的)。2014年6月16日,原告尹成义和尹成发、尹金红、李小红、余胜学、樊思婕共六人与被告姜伟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该事故的赔款(不含之前已付部分),由姜伟分期给付,第一期的给付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因被告姜伟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协议,现原告反悔,要求重新计算各项损失,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尹成义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因无证据证实侵权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且该协议无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参与,协议内容对保险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尹成义请求赔偿的金额不应以调解协议确定的金额为限,故,对被告姜伟要求以白果交警调解的金额为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损失依法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事故是一车致多人受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中的比例是16.11%,即1611元,在交强险110000元中的比例是23.51%,即25861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中的比例是18.71%,即37420元,仍有不足的,再由姜伟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6412.93元、误工费11684.22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9211.72元有误,应为17623.52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444元计算有误,应计算为:6280元×14年×10%+6280元×3年×10%÷2=97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本地的人均生活水平,以25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3038.67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47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7420元,不足的18146.67元,减去原告已获姜伟赔款6000元,余下12146.67元由被告姜伟赔付给原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83038.6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47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7420元;由被告姜伟赔偿12146.67元(不含诉前已付部分);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负担510元,被告姜伟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 英审 判 员 谭燕玲人民陪审员 陈汗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正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