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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湖商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伟福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伟福,张雅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龙湖商特字第1号申请人: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大道683、865、687号。法定代表人:徐祖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鲁槐,该联社员工。被申请人:王伟福。被申请人:张雅春。申请人称: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合同号为9231120130013524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王伟福提供最高限额为7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两被申请人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商住楼307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龙洲街道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游国用(2011)第101-2750号]抵押给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王伟福向申请人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0日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实现债权费用等前述合同项下王伟福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人按约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申请人王伟福发放了700000元贷款。2014年9月21日为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但被申请人王伟福、张雅春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也未与申请人达成还款协议,自2014年6月21日起利息一直未支付,经申请人多次催讨,两被申请人仍未支付利息。依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出现上述情形时,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申请人发生了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现申请人请求法院对两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商住楼307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龙洲街道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游国用(2011)第101-275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之债权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在担保物变现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王伟福、张雅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之间财产抵押情况,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由于两被申请人已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偿还借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通过处置抵押物来实现债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伟福、张雅春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商住楼307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龙洲街道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游国用(2011)第101-2750号]的担保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债权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在担保物变现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申请费5400元,由被申请人王伟福、张雅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董正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