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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覃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无业,住辰溪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5)辰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被告人覃某租用李某位于辰溪县火马冲镇老农贸市场的门面开设棋牌室。2014年11月4日,覃某容留贺某与姚某在其开设的棋牌室内卖淫嫖娼一次,容留米某先后与张某某、张某某各卖淫嫖娼一次,覃某从中收取15元好处费。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覃某容留米某与罗某在棋牌室内卖淫嫖娼两次。2014年11月4日10时许,米某与罗某在覃某的棋牌室再次欲卖淫嫖娼时被民警抓获。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覃某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覃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覃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覃某上诉提出: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上诉人覃某租用李某位于辰溪县火马冲镇老农贸市场的门面开设棋牌室。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逢火马冲赶集时,覃某在所租的门面内多次容留贺某、米某卖淫,每次从中收取5元或10元好处费。在此期间,覃某容留米某与罗某在此卖淫嫖娼两次。2014年11月4日,覃某容留贺某与姚某在此卖淫嫖娼一次,容留米某先后与张某甲、张某乙各卖淫嫖娼一次,覃某共计收取15元好处费。当日上午10时许,米某与罗某欲卖淫嫖娼时被民警查获。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覃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覃某的归案时间、地点及经过。3、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辰公(火)决字(2014)第0583号、第0582号、第0584号、第0580号、第0579号、第0581号、第06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米某、贺某、罗某、张某乙、张某甲、姚某因卖淫嫖娼分别被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十日,李某因明知覃某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而被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左右,其妻覃凤英将位于火马冲镇老市场的房屋出租给覃某用于开棋牌室,租金是1500元/年。2014年初,其发现每逢火马冲赶集就有两个妇女在房内从事卖淫,每次给覃某5元或10元。2014年11月4日,其在打牌时看见两个妇女在外拉客。5、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4日,其与姚某在覃某的门面内卖淫嫖娼一次,收取嫖资50元,付给覃某5元床铺费。6、证人米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其与罗某在覃某的门面内卖淫嫖娼两次。2014年11月4日,其先后与张某甲、张某乙各卖淫嫖娼一次。当日上午10时许,其与罗某欲卖淫嫖娼时被民警查获。每次卖淫其都向嫖客收取40元嫖资,付给覃某5元或10元床铺费。7、证人罗某、姚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上述4人在覃某的门面内分别与贺某、米某卖淫嫖娼,与证人贺某、米某的证言相互吻合。8、上诉人覃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其在所租门面内多次容留贺某、米某卖淫,每次从中收取5元或10元好处费。9、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K4312230000002014110023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覃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10、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4年11月5日,民警从覃某处依法提取其从贺某、米某处收取的15元床铺费,并以暂扣款上交辰溪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11、辨认笔录,证明经混合辨认,覃某指认贺某、米某在其所租门面内卖淫;米某指认2014年11月4日其分别与张某乙、张某甲卖淫嫖娼,后与罗某准备卖淫嫖娼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贺某指认2014年11月4日其与姚某卖淫嫖娼,覃某提供场所;罗某指认2014年11月4日其与米某卖淫嫖娼,覃某提供场所;张某甲、张某乙均指认2014年11月4日两人先后与米某卖淫嫖娼;姚某指认2014年11月4日其与贺某卖淫嫖娼;李某指认覃某租其门面。12、视听资料,证明覃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思维清晰,并排除刑讯逼供可能。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覃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覃某上诉提出“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覃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捷审 判 员  魏华常审 判 员  姚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禹 治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