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4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吴×与凌×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凌×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4297号原告吴×,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文才,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家骥,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凌×(以下称被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至今,但因种种原因导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被告购买了××号房屋、××号房屋(以下称401号房屋、402号房屋)以及××房屋(以下称3幢1号房屋)。原告认为,双方系以结婚为目的进行同居,同居期间原告钱款转给被告,被告购买了上述三套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享有上述三套房屋50%的份额。被告辩称:2007年5月份,原、被告相识,双方系同事关系。2009年5、6月份,原告追求被告,追了一年多。2010年5、6月份,被告同意双方交往。2013年12月27日左右,原告因被告身体不好的原因,提出分手。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同居关系,且上述三套房屋的购房款均系被告从自己的账户支付。签订买卖合同及收房等一系列购房过程均系被告一人参与和办理,并将房屋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被告与北京天正中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分别以2296558元、1720061元的价格购买了401号房屋、402号房屋。其中,401号房屋贷款部分为1370000元,402号房屋贷款部分为1030000元。2010年12月,402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2月,401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2月,被告与黄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57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3幢1号房屋。2013年5月,3幢1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庭审中,被告提交购房款发票、首付款凭证、按揭贷款账户交易明细、《入住结算书》、产权证代办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个人账户支付了401号房屋、402号房屋首付款并偿还贷款的事实以及其个人办理上述房屋入住、产权登记手续等事宜;提交购房款发票、账户交易明细、产权证代办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个人账户支付了3幢1号房屋的全部房款及其个人办理该房屋产权手续等事宜。原告认可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被告购房期间双方系同居关系。原告曾要求被告出示其在招商银行三个账户的交易明细,被告予以提供。原告表示根据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其共向被告转账400余万元。被告表示双方互有资金往来,其亦向原告账户内转入多笔大额款项。本院曾询问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随即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开发商等事实,原告表示没有直接证据,但表示有一笔转账时间距购房时间较近,即2013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2万元,此时被告账户余额为1498630元,加上原告的转账款项,被告才能够在2013年2月14日购买3幢1号房屋。另,原告表示被告在2009年9月25日购买401号房屋、402号房屋,其于2009年11月17日一次性向被告转账96万元;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转账130余万元,而401号房屋、402号房屋贷款还清的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从而可以证明,被告还贷300万元左右,其中至少有原告转账的130余万元。被告认可原告所述关于62万元、96万元、130余万元转账交易的过程,但表示款项与涉诉三套房屋无关。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同居关系一节,原告申请证人杨×、王×1、路×出庭作证。杨×表示:1.其与原、被告均系好友;2.其经常去原、被告在望京的家,所以知晓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同居;3.原、被告之间有时以老公老婆相称;4.2012年原告曾向被告求婚。王×1表示:1.2009年左右,其与原、被告相识;2.其与原、被告相识后不到一年,原、被告即开始共同生活,原告称被告老婆,被告称原告“老西”(因原告系山西人)。路×表示:1.其与原告从小即是同学,通过原告认识了被告;2.原、被告自2009年在401号房屋共同生活三年以上。被告对于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理由:1、被告不认识杨×,与王×1、路×也非朋友关系。2、原被告平时互称名字,被告一般戏称原告为花猪,原告则称被告小宏,没有夫妻之类的称谓。3、三位证人都承认是原告朋友,与原告存在明显利害关系。4、证言内容相互矛盾。王×1称2009年左右认识原、被告,当时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近一年才在一起生活。杨×称2009年认识原、被告,但表示双方于2009年就同居了,基本事实相互矛盾。5、实际上,从2009年5、6月份原告开始追求被告时起,原告就一直租住在朝阳区东大桥斜街华源之星房屋,之后又租住于顺义后沙峪青岚花园房屋,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同居关系。被告申请证人王×2出庭作证。王×2表示:1.其与被告系好友;2.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2014年1月时知晓双方分手;3.被告神经衰弱,且与其子共同生活,故不可能与原告同居;4.被告称呼原告花猪、老西儿,原告称呼被告凌×或小宏。原告不认可证人证言,并表示证人证言的内容系其个人推断。原告提交一组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的短信,内容有“十分钟到家”、“我已回来,你早点回,明天早起”、“回来记得买水果和菜”等内容。被告不认可短信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同居关系。被告提交二份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租房居住,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同居关系。一份租赁合同载明原告承租案外人倪娟朝阳区东大桥斜街华源之星1908房,租期自2009年5月8日起,未约定终止日期,租赁用途为原告自住。一份租赁合同载明原告承租案外人庞月平顺义区后沙峪清岚花园18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租期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8日,租赁用途为原告居住。原告认可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当时被告居住在朝阳区东大桥,其搬到被告住处居住,后因房屋较小,就在被告居住的同一楼内再租一套房屋,即1908号房屋;原被告在顺义租用了一块菜地,平时都是农民在种,原、被告去收,后原告父亲从外地来京,表示帮忙管理菜地,原告就在菜地附近租住房屋给父亲住,而且根据工作情况,其也不可能在顺义区居住;租赁合同一直由被告保管,恰恰能证明原告的生活等事宜都是被告在管理,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同居关系,二是原告是否享有涉诉房屋的份额。关于焦点一,所谓“同居”是指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本案中,在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同居关系并提交原告另行租有住房的证据的前提下,原告仅凭证人证言及短信内容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同居关系以及同居期间为2009年4月至2014年年初的事实。关于焦点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401号房屋、402号房屋、3幢1号房屋均系其个人账户付款,个人办理购买、收取房屋及产权登记手续等事宜,原告所述62万元、96万元、130余万元转账交易的过程不能成为确定其享有涉诉三套房屋权属份额的依据。鉴于上述理由,原告以双方系以结婚为目的进行同居,同居期间原告钱款转给被告,被告购买了涉诉三套房屋为由,要求确认其享有涉诉三套房屋50%份额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吴×负担(已交纳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维琦代理审判员 孙茜倩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柯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