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淮安美宏贸易有限公司、杨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淮安美宏贸易有限公司,杨旸,陈徐亚,李松,孙剑,严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278号原告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燕,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美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卫生路西侧、幸福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杨旸,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旸。被告陈徐亚,系杨旸妻子。被告李松。被告孙剑。被告严松。原告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淮安美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宏公司)、杨旸、陈徐亚、李松、孙爱军、刘祖光、孙剑、严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孙爱军、刘祖光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燕,被告美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旸、李松、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徐亚、孙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信担保公司诉称:被告杨旸与陈徐亚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美宏公司、杨旸因经营需要,需向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淮阴区支行)借款80万元,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订立了《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李松、孙爱军、刘祖光、孙剑、严松为被告美宏公司、杨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被告杨旸、原告与农商行淮阴区支行签订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被告杨旸出具借款借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美宏公司、杨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4年12月19日,保证人淮信担保公司代被告美宏公司、杨旸向农商行淮阴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837790.7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现请求判令,1、六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贷款837790.7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从2014年12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律师费4.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美宏公司辩称:原告为美宏公司代偿837790.7元是事实,同意还钱,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利息也没有意见,对于律师费可以承担,但是数额有点高了。被告杨旸辩称:杨旸和陈徐亚都同意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李松辩称:李松提供反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律师费太高了,利息应该是本金加上正常的银行利息。被告严松辩称:字不是严松签的,指纹也不是严松按的。被告陈徐亚、孙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旸为被告美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旸与被告陈徐亚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杨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美宏公司-杨旸,乙方为淮信担保公司;美宏公司-杨旸在农商行淮阴区支行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期限12个月,请求淮信担保公司为前述贷款提供担保,淮信担保公司同意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美宏公司-杨旸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从淮信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淮信担保公司即有权要求美宏公司-杨旸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自代偿后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美宏公司-杨旸计收垫付资金、损失及相关费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杨旸在合同下方甲方(公章)处签名,并加盖了美宏公司印章。同日,被告陈徐亚与杨旸一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美宏公司-杨旸因经营需要向农商行淮阴区支行贷款80万元,期限12个月,委托淮信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如贷款到期美宏公司-杨旸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由我负责归还此笔贷款的本息、罚息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本人承诺以我共同所有或个别所有的、现在及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为淮信担保公司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淮信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向银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相同。同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李松、孙剑、严松(反担保保证人,乙方)、杨旸(借款人,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上面注明借款人为美宏公司-杨旸(丙方),约定:根据美宏公司-杨旸与淮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淮信担保公司与农商行淮阴区支行(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淮信担保公司为美宏公司-杨旸与贷款人签订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现李松、孙剑、严松愿意为美宏公司-杨旸向淮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淮信担保公司为美宏公司-杨旸向贷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淮信担保公司与美宏公司-杨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美宏公司-杨旸的义务,淮信担保公司垫付及淮信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美宏公司-杨旸还清全部款项时止等。被告李松、孙剑、严松在乙方处签名,杨旸在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名,并加盖美宏公司印章。被告严松辩称《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名不是其所签,指印不是其所按,但严松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申请办理司法鉴定手续。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杨旸(借款人)与农商行淮阴区支行(贷款人)、原告淮信担保公司(担保人)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8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农商行淮阴区支行向杨旸发放贷款8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11.36%。该笔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杨旸未按时还款,2014年12月19日,原告淮信担保公司代被告杨旸向农商行淮阴区支行归还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37790.7元,合计837790.7元。因被告未归还代偿款,原告遂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4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旸与农商行淮阴区支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杨旸个人,农商行淮阴区支行也是将贷款发放到杨旸个人帐户上,因此杨旸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主债务人。被告美宏公司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此行为属债务加入,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美宏公司与杨旸应共同向原告承担归还代偿款及相应的责任。被告严松辩称《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名不是其所签,指印不是其所按,但经本院释明严松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申请办理司法鉴定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严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李松、孙剑、严松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陈徐亚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杨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代为履行了债务,被告杨旸、美宏公司应共同向原告归还代偿款,被告陈徐亚、李松、孙剑、严松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美宏公司、杨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双方约定“自代偿后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收垫付资金、损失”,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损失,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5000元,在合同中亦有约定,该费用符合律师收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承担的责任,故几名反担保人对于上述利息、律师费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旸、淮安美宏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37790.7元及利息(以837790.7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律师费45000元;二、被告陈徐亚、李松、孙剑、严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六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78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戴红丽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张以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