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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杜海鹏、李忠良等九人与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鹏,李忠良,王奎,杜海彪,王贵春,丛洪义,李铁强,XX,潘士滨,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杜海鹏,男,汉族,1982年1月20日生,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原告李忠良,男,汉族,1989年7月10日生,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原告王奎,男,汉族,1979年1月1日生,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原告杜海彪,男,汉族,1978年3月4日生,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原告王贵春,男,汉族,1970年3月8日生,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丛洪义,男,满族,1966年8月14日生,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李铁强,男,满族,1958年1月5日生,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原告XX,男,汉族,1969年12月17日生,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潘士滨,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生,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表人杜海鹏,男,汉族,1982年1月20日生,农民,住辽宁省义县七里河镇四合屯村**号,身份证号2107271982********。诉讼代表人李忠良,男,汉族,1989年7月10日生,农民,住辽宁省义县七里河镇石人沟村***号,身份证号2107271989********。委托代理人王景文,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广州街四段130号。法定代表人金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杰,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龙栖湾新区行政生活区。法定代表人何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喆,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杜海鹏、李忠良等九人诉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鹏及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景文与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杰、被告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以原告杜海鹏为代表的9名农民工在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栖湾威尼斯水城D区建筑工地从事木工施工任务。2013年9月20日项目部经理卢晓光出具欠条一张共欠9名农民工劳动报酬131000元,其后向原告支付部分报酬,至今尚欠劳动报酬79910元,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无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9910元,判令被告支付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答辩人于2013年10月8日发生转让,现任法人以35万元购买了益都公司,明确约定债权债务由上一任益都公司承担,与现任法人金璐无关,有转让合同为证,本案涉及的劳动报酬的债权债务是发生于公司转让之前,虽然公司名称没有变更,但是转让前后有两个法人,应当由转让之前的法人承担责任。项目经理部与益都公司达成的内部承包协议是与原益都公司达成的,与新益都公司无关,项目经理雇佣原告施工的事实也发生于益都公司转让过户之前,故此与新益都公司无关。新益都公司没有收到项目经理部的管理费,没有得到利益就不应该承担责任,权利和义务应该是对等的,开发商直接把劳务报酬款项结算给了项目经理,答辩人不应为此承担责任。综上,新益都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程序问题,开发公司已经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也开具了相对应的工程款收据,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基础之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实体问题,原告与本案案外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富田兴业公司未形成雇佣和劳动法律关系,因此不应由开发公司承担责任,3、根据施工相关司法解释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富田兴业公司承担工资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九原告在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栖湾威尼斯水城D区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9月20日,卢晓光签字确认了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工资表,其中工资表为案外人满忠平制作,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应获得劳务报酬,劳动者未取得劳务报酬的应当向与其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中九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经案外人卢晓光确认,并出具欠条,原告应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九原告主张由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劳务报酬,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海鹏、李忠良等九人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九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森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