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86年2月,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蓬溪县三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生于1985年3月,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从2013年3月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她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随被告生活,她愿意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双方从2013年3月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不属实,双方是为了家庭分开打工,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因一些分歧发生了矛盾,但经过协商可以解决,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他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2、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被告对1-2号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3、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双方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4、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他借了3000元债务,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对3-4号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核实证据认为,1-3号证据能证明原、被告身份,生育子女情况,双方系合法夫妻等事实,予以确认;4号证据能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登记结婚。2010年12月生育一子赵某乙。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邓某某诉赵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150元,由邓某某、赵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