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特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宁波宝洁置业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宁波宝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商特字第25号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号西湖时代广场。代表人:牛南洁,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君曹、许如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波宝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锦恒商务大楼*******#。法定代表人:余彭年,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4月19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申请人宁波宝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甬抵(高)字第慈溪13000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上周塘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009第018095号)为债务人宁波丹鹤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鹤公司)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与兴业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60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兴业银行取得编号为慈他项2013第00211号他项权证。同日,兴业银行与债务人丹鹤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兴银甬短字第慈溪130057号、130058号、13005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约定债务人丹鹤公司分别向兴业银行借款2000万、1800万、2200万元,期限均为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3日止,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72%,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兴业银行按约向债务人丹鹤公司发放上述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2013年10月8日,兴业银行在主债务人丹鹤公司银行账户划扣借款本金11369465.72元及之前的利息,至2014年6月6日,债务人丹鹤公司拖欠兴业银行借款本金48630534.28元、罚息3295205元。2014年9月22日,兴业银行将上述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申请人,2014年10月22日,兴业银行与申请人联合在浙江法制报公告通知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宝洁置业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兴业银行已按约向债务人丹鹤公司提供借款,但债务人丹鹤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申请人宝洁置业公司为债务人丹鹤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申请人受让了兴业银行上述债权及抵押权后,申请人实现抵押担保的条件已成就,故被申请人宝洁置业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宁波宝洁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上周塘村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慈他项2013第00211号项下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8630534.28元、罚息3295205元(至2014年6月6日)及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8630534.28元、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罚息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本案申请费151240元,由被申请人宁波宝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因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已交纳本院,故由申请人在上述第一项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一并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