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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霞玲与四川西南机械化工设备成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霞玲,四川西南机械化工设备成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杨霞玲,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杜静,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启,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西南机械化工设备成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李家沱树蓓街46号。法定代表人:袁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2号6楼。法定代表人:吕刚正,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慧,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霞玲诉被告四川西南机械化工设备成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设备公司)、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融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霞玲的委托代理人杜静、邓启,被告西南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中洲融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媛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霞玲诉称:被告西南设备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杨霞玲借款500万元。被告中洲融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中洲融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1.5%/月,且利息应在每月17日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西南设备公司支付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利息20万元,尚欠25000元利息未支付(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利息),本金全部未还。后被告西南设备公司陆续开始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9月11日,已分四次共归还借款本金390万元,未支付利息。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西南设备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被告中洲融资公司若未按补充协议的还款期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额外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然而,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263330元。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聘请律师诉讼,向律师支付了律师费6万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西南设备公司承担。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简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西南设备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3月19日利息263330元;2015年3月19日后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西南设备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万元;三、被告中洲融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四、被告西南设备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西南设备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剩余110万元被告已支付了部分,但因被告的银行卡遗失,无法提供证据,希望庭外和解。被告中洲融资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西南设备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西南设备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杨霞玲借款500万元,并由被告中洲融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1.5%/月,且利息应在每月17日支付;由被告中洲融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被告西南设备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由被告中洲融资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若被告西南设备公司违约,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全部由被告西南设备公司承担;若二被告违约,应按借款金额5‰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未经事宜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同日,被告中洲融资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进一步明确其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20日,原告通过电子银行向被告西南设备公司汇款500万元,被告西南设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西南设备公司支付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利息20万元,尚欠25000元利息及本金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中洲融资公司陆续开始归还借款本金390万元,其中2014年6月26日归还75万元、2014年7月21日归还200万元、2014年8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4年9月11日归还15万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西南设备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并结清原借款合同到期日到本协议履行日的利息;若西南设备公司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剩余借款,则由中洲融资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代为清偿本金;若违反本补充协议,被告中洲融资公司除承担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还应额外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未归还原告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聘请律师起诉,向律师支付了律师费6万元。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委托书、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担保函,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西南设备公司向原告杨霞玲借款500万元,并由被告中洲融资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西南设备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被告西南设备公司按月息1.5%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汇款是2014年3月20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3月20日,截至2014年9月10日,扣除被告西南设备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利息外,被告还欠付利息134375元[其中: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利息500万×1.5%÷30×96=24万元,并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20万元,欠付4万元;2014月6月26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利息(500万-75万)×1.5%÷30×25=5.3125万元;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利息(425万-200万)×1.5%÷30×20=2.25万元;2014月8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利息(225万-100万)×1.5%÷30×30=1.875万元];被告西南设备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15万元后,尚有借款本金110万元未归还,故应支付所欠借款本金110万元及上述利息外,还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关于律师费用承担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全部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并明确约定律师费属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西南设备公司支付律师费用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中洲融资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被告中洲融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西南设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三方约定若违反本补充协议,被告中洲融资公司除承担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还应额外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该约定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洲融资公司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履行担保义务,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南设备公司辩称110万元借款已归还了部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西南设备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西南机械化工设备成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霞玲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为134375元,2014年9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四川西南机械化工设备成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霞玲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被告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西南机械化工设备成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霞玲违约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75元,由被告四川西南机械化工设备成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