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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帖海燕,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月平、被告人詹某某、指定辩护人帖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詹某某在本市康复前街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某鲜花店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放在某鲜花店外的蓝色新源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160元)盗走。当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旁家属院内将被告人詹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詹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指认赃物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作为××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次犯罪系临时起意,初犯、偶犯,且涉案赃物案值较小并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詹某某在本市康复前街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某鲜花店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放在某鲜花店外的蓝色新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60元。案发当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旁家属院内将被告人詹某某抓获。在被告人詹某某的带领下,于郑州市工人路汝河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一地下停车场内,提取到涉案被盗电动车。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赵某陈述,2014年8月15日14时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本市康复前街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某鲜花店门前的新源牌电动车(电机号码为08163016710,车架号码为XY2013090150,其车身上的“森地”字样是其自己贴上去的)不见了。通过查看店内监控录像,发现当日13时44分一个陌生男子进入其店内(店里是玻璃门,自带的锁,很容易推开),待了一分钟就又走了。其才知道电动车被盗了。于是就报了警。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2014年8月15日14时许,接报警称在郑州市康复前街郑大五附院某鲜花商店电动车被盗。后民警随即赶到现场。通过查看监控录像,了解了电动车被盗的基本情况。接警民警随即在案发地周边进行查找,于2014年8月15日20时许在郑州市郑大五附院旁边的家属院内发现犯罪嫌疑人作案时使用的电动车,民警遂在现场等候,后一男子骑该电动车时被民警控制。经询问:该男子叫詹某某,对其于2014年8月15日13时30分许在郑州市康复前街郑大五附院某鲜花商店内盗窃电动车钥匙一串,后盗窃店外停放的一辆蓝色电动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民警遂将其抓获,并带领民警在郑州市工人路汝河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一地下停车场内,将所盗电动车提取。我所遂受理此案。涉案被盗电动车及其钥匙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源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及销售专用票,东源酷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被盗电动车的基本情况及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明了被告人詹某某于案发时进入案发现场及其他相关的案件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呈请出所治疗审批表,证明被告人詹某某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执行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30日),因被告人詹某某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于2014年8月20日被批准出所治疗的事实。被告人詹某某供述,2014年8月15日13时30分许,其去郑州市康复前街郑大五附院某鲜花商店买花圈,看见店门关着,就推门进去,叫人买花圈,叫了几声没人答应,看见桌子上有一串电动车钥匙,又没人进来,就将这串钥匙装在身上离开了花店。出了花店,其先将自己的电动车骑到郑大五附院旁边的一个家属院内放好,后又回到花店门前按了一下偷来的钥匙,店门口的一辆森地电动车响了,其见四周没人注意,迅速使用车钥匙将电动车发动后盗走。后其将被盗电动车放在了汝河路第七人民医院地下室。同日20时30分左右,其到郑大五附院旁边的家属院骑自己的电动车时被民警抓获。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通知书,证明涉案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60元且该情况已通知被告人詹某某。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鉴定聘请书,呈请鉴定报告书,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詹某某案发时无××,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出具的(2015)中社调字第3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詹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10、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詹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赵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关于被告人詹某某无前科信息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詹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偶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涉案赃物案值较小且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詹某某作为××病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詹某某向法庭提供的是并未确诊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病历,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并无异议;公安机关依法委托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所作的郑八院(2015)精鉴字第32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詹某某案发时无××,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并无异议。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詹某某作为××病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上述当庭查证的事实不符,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詹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詹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詹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赵某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永毅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文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