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四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香与被告徐小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香,徐小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855号原告李秀香。委托代理人杨义杰,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争锴,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小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裕林大厦B座。负责人李庆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香诉被告徐小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香的委托代理人杨义杰、被告徐小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香诉称,2014年8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徐小钢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乐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路左转弯通过路口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李秀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秀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小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秀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原告李秀香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427.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小钢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同等责任50%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我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对商业险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同等责任我方应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3、其余损失我方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徐小钢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乐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路左转弯通过路口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李秀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秀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小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秀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香于2014年8月27日至10月13日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7669.49元。原告李秀香受伤期间由其女儿高维芬护理,高维芬工作于山东圣泽建设有限公司,其2014年5月、6月、7月三个月的工资为3300元、3300元、3410元。原告李秀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财物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价值为825元。2015年4月7日,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秀香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存在护理依赖;院外需一人护理六十日;无需后续治疗费。原告李秀香另行支出鉴定费40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E*****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张修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被告徐小钢为原告李秀香垫付949.5元。上述事实,有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山东圣泽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高维芬的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简易程序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小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秀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基于肇事车辆鲁E*****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李秀香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徐小钢按照70%的比例予以承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李秀香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秀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861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11900.78元、残疾赔偿金1901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825元、鉴定费4050元,以上共计57315.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236.9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责任范围内承担7020元,由被告徐小钢赔偿1435元(已经垫付949.5元);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李秀香负担356元,由被告徐小钢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姜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