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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邢台市天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石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51号原告邢台市天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杰,该公司经理。被告石岩。原告邢台市天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刚独任审判,原告邢台市天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为被告位于永康城市花园小区7号楼3单元603室的房屋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8月21日拖欠原告物业费至今。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30.67平方米,物业住宅服务费每月1.1/㎡(含0.33元/㎡电梯使用费),地下储物间服务费每月0.5/㎡。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交纳,逾期支付的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费4450元。违约金6206.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450元及支付违约金6206.3元。被告石岩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岩系邢台市永康城市花园7号楼3单元603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30.67平方米,地下储物间面积9.15平方米。2011年6月14日,被告接收房屋时与原告邢台市天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1.1元/㎡(含公共照明费用),地下室收费标准为每月0.5元/㎡,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交纳,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方按欠费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物业费至2012年8月21日。自此以后被告未再交纳物业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期间的物业费4450元,并支付违约金6206.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费,原告诉请被告交纳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的物业费4450元,事实清楚,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206.30元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依双方约定的交费日期及同期拖欠金额分段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邢台市天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依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费日期及同期拖欠金额分段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为3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志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谷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