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执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于洋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290号罪犯于洋,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甬东刑初字第3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于洋等二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毅、马俊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7946.1元。于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380号刑事裁定,驳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于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半年度表扬,获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获2014年度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洋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尹振国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