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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志祥与林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祥,林杨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594号原告刘志祥。被告林杨平。原告刘志祥与被告林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2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12万元,剩余款项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完毕。但到期限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8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辨,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风机等产品给被告,被告一直未付清货款。2013年5月24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将该欠款以借款形式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言明向原告借人民币48000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2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12万元,剩余款项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过期未还,可向上虞人民法院起诉。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有过错。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对所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也未提出抗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杨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志祥货款人民币48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林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春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