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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5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怀文与詹玉芝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文,詹玉芝,王秀兰,王德全,王秀琴,王德安,王秀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5878号原告王怀文,男,1932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霞(王怀文之女),1960年5月4日出生。被告詹玉芝,女,1924年1月23日出生。被告王秀兰,女,1949年7月29日出生。被告王德全,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被告王秀琴,女,1955年5月2日出生。被告王德安,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王秀莲,女,1960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王怀文与被告詹玉芝、王秀兰、王德全、王秀琴、王德安、王秀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文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玉芝、王秀兰、王德全、王秀琴、王德安、王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怀文诉称:被告詹玉芝与王文明系夫妻,被告王秀兰、王秀琴、王德安、王德全、王秀莲系二人之子女。1983年王文明与我签订协议,将位于丰台区大红门西后街89号院内南房最西头一间出售给我。后我对房屋进行了翻建。现该地区面临拆迁,我发现被告将上述房屋办理了继承公证,致我无法签订拆迁协议。故起诉要求确认我与王文明于1983年1月12日所签买卖协议有效。被告詹玉芝、王秀兰、王秀琴、王德安、王德全、王秀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詹玉芝与王文明系夫妻关系,王德全、王德安、王秀兰、王秀琴、王秀莲系二人之子女。王文明于1989年11月去世。1955年王文明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后街89号房屋,1955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委员会颁发《北京市郊区房地产所有证》,载明上述房屋已由王文明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审查属实,特发给所有证以此证明。1983年1月12日,王文明与本案原告王怀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王文明将大红门西后街89号自置的灰顶南房最西头一间房内面积12平方米,经中间人介绍情愿将此房卖给王怀文,房价750元整当面交清。落款处署名中人王素田、置主王怀文、立卖契人王文明,署名处盖有人名章并画“十”字,在上述人等署名左侧写明代书人刘福连书。签订上述合同后,王文明即将涉案房屋交予王怀文一家使用,王怀文之女王霞亦将户口迁入此址。另查,2004年9月17日,詹玉芝、王秀兰、王秀琴、王德安、王德全、王秀莲就位于丰台区大红门西后街89号北房3间(包括1间涉案房屋)办理了继承公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詹玉芝、王德安、王德全、王秀兰、王秀琴、王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46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1983年1月12日,王文明与王怀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怀文依约定交纳房款后,诉争房屋由王怀文一家使用至今,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依据原告提供现有证据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怀文于一九八三年一月十二日就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后街八十九号院内南房一间与王文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詹玉芝、王秀兰、王秀琴、王德安、王德全、王秀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丹竹人民陪审员  肖进华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魏敬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