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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严一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一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一某,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侯马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春学,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一某及其辩护人谢春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严一某酒后在其家中电话与马某某相约见面,后持一把工兵铲出门。马某某与朋友高某某步行至我市通达街和航海路十字路口处与严一某相遇,高某某将严一某的工兵铲抢走打了严两下后,严持刀将高某某、马某某二人刺伤。经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等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严一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严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一某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严一某因与侯马市晋都西路燕梦小区居民马某某有经济纠纷,酒后在其家中用手机与马某某相约见面,后持一把不锈钢小铁锨步行至侯马市平阳机械厂通达街和航海路十字路口,与应约而来的马某某及其朋友高某某发生争执,高某某将严一某的小铁锨抢走并打了严两下,后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严一某又持刀将马某某、高某某二人刺伤。经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现被告人严一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并得到马某某的谅解。高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5日22时许,他在家接到严一某的电话,严骂他是胆小鬼,要用汽油烧他家,他问严在哪,严说在红卫厂,后他与朋友高某某步行至侯马市通达街和航海路十字路口,看见严一某在那站着,严先用不锈钢小铁锨抡他,后用右手挥了一下,他感觉左胸疼有血,才知道挨了一刀。还证实他不知道严一某的小铁锨是怎么到高某某手里的,高当时拿着小铁锨挡,后严一某追他们,他俩就跑,被一个过路人送往侯马市人民医院,途中打电话报警。2、被害人高某某(西新城村村民)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5日21时左右,他与朋友马某某步行至侯马市平阳厂通达街和航海路十字路口,看见一男子拿着小铁锨拍马某某,最后掉地上了,后来那男子拿刀在他左胳膊捅了一刀,然后他捡起小铁锨和马某某就跑,马说他也被捅了,后来他俩被一过路人送到侯马市人民医院。3、证人严二某(严一某妹妹)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在红卫厂十字路口,她看见严一某和一男子相互吵骂,另外一个男的上来推严,用小铁锨拍严,她站在中间挡,后来俩人一起往南跑了。4、证人郝某(平阳机械厂工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晚上10点多,他看见严一某手里拿刀追马某某和高某某,后来看见严一某妹妹严二某左手拉着严一某,右手拿着一把刀返回来。5、电话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5日22时15分,被告人严一某用手机1375376****给马某某手机1390357****打电话,通话时长1分27秒。6、不锈钢小铁锨经被告人严一某当庭辨认,确系其持有的小铁锨。7、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马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8、被告人严一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证实,事发当天,他酒后在家给马某某打电话联系见面,后带了把工兵铲(小铁锨)到了通达街和航海路十字路口,一男子把铁锨夺走了,打了他两铁锨,马某某也过来打他,就相互撕打起来。后来马某某拿了一把刀,被他夺下来把马某某捅伤了。9、抓获经过证实,河津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5日15时,在河津市香山宾馆将临控人员严一某抓获。10、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严一某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并得到马某某的谅解。以上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一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严一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观点,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严一某在双方撕打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刺伤,但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系从被害人手中夺刀防卫,故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严一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虎义代理审判员  郭晓龙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乞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