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许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周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刑终字第114号抗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周某,女,1965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鄢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向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以来,被告人周某在鄢陵县张桥乡十字街东北角处开一家油条摊位用于加工、销售油条,在生产油条时加入明矾,并向不特定群众销售自己生产的油条。2013年11月5日,张桥派出所民警从周某油条店提取样品送到洛阳黎某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经检测,油条内铝残留量为1460mg/kg,超出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残留量的标准,足以造成适用者严重食源性疾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供述,证人刘某、郝某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测报告,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等,且周某在一、二审中均对犯罪事实无异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鄢陵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鄢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判认定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判处缓刑,但未同时宣告禁止令,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依法改判。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支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犯罪分子使用缓刑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原判对周某判处缓刑而未同时宣告禁止令,依法应予纠正,故鄢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原审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家康代理审判员  张 靖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冉红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