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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姚世蛟与济南百乐门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世蛟,济南百乐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2675号原告姚世蛟,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党明德,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永娇,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百乐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尹德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世蛟与被告济南百乐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百乐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金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世蛟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娇,被告济南百乐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世蛟诉称,原告姚世蛟从事酒水生意,自2004年起一直给被告百乐门公司及其开办的茶楼送酒水,开始双方合作融洽。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月23日原告姚世蛟向被告百乐门公司供酒水15次累计91840元。截止到2012年11月24日被告济南百乐门公司尚欠67840元未还。原告姚世蛟多次索要,被告济南百乐门公司至今未付。原告姚世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百乐门公司偿还货款67840元及利息(以6784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济南百乐门公司承担。原告姚世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入库凭单12张,总金额67840元;证据2、被告济南百乐门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1份。被告济南百乐门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无直接业务关系,都是通过原告姚世蛟的合伙人李某发生的业务。李某已经借支走了大部分货款,并且当时李某同意以货款折抵借款。因李某的原因,导致与李某的货款一直没有交接清楚。原告姚世蛟主张的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同意协商处理。被告济南百乐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李某出具的借条6张,总金额为9.3万元。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并根据原告姚世蛟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3年12月31日对李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场),并调阅了本院(2012)历商初字第931号案卷。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核实情况,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济南百乐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孙崇华,2008年3月28日变更为尹德春。原告姚世蛟提交的12张入库凭单显示:1、送交单位为李某的2010年12月14日4000元、2010年12月15日4000元、2010年12月22日8000元、2011年1月7日6400元、2011年1月15日8000元、2011年2月25日3840元(送交单位为李总)合计34240元;2、送交单位为洪兴酒业的2010年12月8日8000元和4000元、2010年12月15日8000元、2011年1月7日8000元、4000元和1600元合计25600元。以上两项总计67840元。被告济南百乐门公司提交的6张借条显示李某向孙华借款为:2010年8月5日5000元、2010年12月28日2万元、2010年12月29日1万元(2011年1月24日补条)、2011年1月24日15000元、2011年2月16日4万元、2011年3月30日3000元,总计93000元。另外,洪兴酒业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姚世蛟称是原告姚世蛟的,被告济南百乐门公司称是李某的,李某称是其和原告姚世蛟的。李某对原告姚世蛟提交的12张入库凭单质证意见是:虽然这些酒水是我和原告姚世蛟,但是在2年前我都给原告姚世蛟算清了,这些都是原告姚世蛟的了。李某对被告济南百乐门公司提交的6张借条质证意见是:都是李某签的,是我和孙华之间的事情。2012年10月24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历商初字第931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之间的另外24000元货款问题进行了解决。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济南百乐门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无直接业务关系,都是通过李某发生的业务,且李某借支走了大部分货款并同意以货款折抵借款,但根据李某的陈述以及对12张入库凭单和6张借条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存在李某以借孙华的款项而折抵被告济南百乐门公司应付货款的事实。故对被告济南百乐门公司的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济南百乐门公司出具的2010年和2011年的入库凭单12张,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姚世蛟要求被告济南百乐门公司支付货款678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姚世蛟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合同履行等问题存在争议,经2013年12月31日对李某进行调查核实后予以了明确。本院认为,被告济南百乐门公司支付原告姚世蛟以6784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为宜,对原告姚世蛟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虽希望双方真诚沟通,换位思考,并能协商解决,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百乐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世蛟货款67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二、被告济南百乐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世蛟利息(以6784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姚世蛟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济南百乐门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75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叶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