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洪福与王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福,王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51号原告李洪福,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兰西县。原告李洪福与被告王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福、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告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吴亚贤因建设工程急需用钱,通过被告王坤介绍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同年5月9日又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了月利息2分,被告在这两笔借款中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债务人吴亚贤、保证人王坤约定了还款计划,约定此款的本息于2013年5月1日还清,吴亚贤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与吴亚贤还款,至今未还,被告王坤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和2015年3月12日与原告结算本息,并在每次结算时均约承诺永远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坤给付借款本息2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李洪福与吴亚贤的借款案件已经通过经侦大队结案,用一套半地下楼房偿还李洪福;我不能作为被告,我不是借款人,我只能是本案的担保人,出的证据都是李洪福找我签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29日由借款人吴亚贤和本案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一份,该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证据二、2014年8月20日的证明,证实被告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2015年3月12日的欠据一份,证实被告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担保人处是我签字,借款人是吴亚贤签字的,帐是一起算的,条旁边有“吴亚贤欠款没有还,担保人永远负责”是后加的,及背书中都是李洪福找我,我签的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不是和我算的账,他让我单独签字的,这种欠据没有实际意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原告自己算的自己写的,找我签字按印的,吴亚贤没参加。我认为这种欠据没有实际意义。根据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三份证据,被告均承认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没有提出反驳证据,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1日,吴亚贤因建设工程急需用钱,通过被告王坤介绍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同年5月9日又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了月利息2分,被告在这两笔借款中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债务人吴亚贤、保证人王坤约定了还款计划,约定此款的本息于2013年5月1日还清,吴亚贤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与吴亚贤还款,至今未还,原告李洪福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和2015年3月12日与被告结算本息,并在每次结算时被告均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款人吴亚贤与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一张及被告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二张,虽然证据二、证据三结算时没有借款人在场,但被告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对该两笔借款的还款承诺,被告均签字,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且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被告虽主张自己不是借款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但是被告承认自己是连带担保的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坤给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140,000.00元(利息按照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本息合计260,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虽提出反驳意见,反驳称经侦大队处理时曾用一套半地下楼房偿还原告,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反驳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坤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60,000.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立军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