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贵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与邵某通过电话约定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邵某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当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74号4-5-2房间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受邵某之托前来购买毒品的李某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经鉴定,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重0.4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及现场称重照片,证人周某某、李某、邵某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甲基苯丙胺0.44克、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常景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尹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