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三军与攀枝花市三鼎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三军,攀枝花市三鼎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三军,男,汉族,1970年6月4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范国勋,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三鼎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王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跃,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柳,女,汉族,1987年2月27日生,攀枝花市三鼎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诉人杨三军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三鼎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鼎装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国勋,被上诉人三鼎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跃、赖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3日,杨三军由李晋邀约到三鼎装饰公司自用办公室装修工程中从事水电工工作。2014年8月24日,杨三军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2014年10月14日,杨三军就其与三鼎装饰公司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12月1日,该委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4)第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三军与三鼎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鼎装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杨三军在三鼎装饰公司自用办公室装修工程中,工作时间由自己自行安排,不受三鼎装饰公司劳动管理。上述事实有三鼎装饰公司、杨三军共同提交的攀东劳人仲案(2014)第202号仲裁裁决书;杨三军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原审案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杨三军在从事三鼎装饰公司自用办公室装修工作中受伤,但三鼎装饰公司自用办公室装修工程不属于其业务的组成部份,且杨三军在工作过程中并不接受三鼎装饰公司的劳动管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份。”故三鼎装饰公司请求确认其与杨三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攀枝花市三鼎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三军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原告三鼎装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攀东劳人仲案(2014)第20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明与李晋之间是承揽关系;证明与杨三军之间不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杨三军质证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三鼎装饰公司要证明的内容。原审被告杨三军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攀东劳人仲案(2014)第20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与三鼎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杨三军受伤时间地点;证明该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三鼎装饰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但证明内容与公司出示该证据的意见一致。2.证人一张彬证实,与杨三军一起被李晋招呼去装修公司办公室,负责水电工,公司具体名字不清楚。至此和杨三军认识有一个月余,李晋说工资按天200元计算,不知由谁发放,到目前未领取。装修工作是按所装修办公室公司主人要求干的,具体是一个姓白的在安排。证人二李晋证实,经常和杨三军一起干水电工就认识,一个熟人告知我一个公司要水电工,当时我还不知道本案原告叫三鼎装饰公司,我去后,公司一个姓白的人说让我多叫几个水电工,尽快完工,尽快营业,所以我就叫了杨三军和其他人一起去干活,并说是开点工,即干一天算一天,每天200元。干活的工具是我们根据需要随身自带一些电工工具,因为我们工作流动性大,哪里有活就在哪里干。干活前,我和杨三军还有个工人及公司方的一个工作人员协商过,公司告知具体怎么施工,我们就按照他们的要求干活。三鼎装饰公司质证认为李晋与杨三军间关系密切,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杨三军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三军质证认可证人证言真实,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被告杨三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鼎装饰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约定每天工资200元以及具体怎么干、干什么,都是公司一个姓白的工作人员在安排管理,除做水电工外,公司姓白的工作人员还现场指挥工人做撤除旧电线、通下水道、清理垃圾等工作,说明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除此之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们之间存在其他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三鼎装饰公司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三鼎装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注册,至10月6日正式营业处于筹备阶段,未给职工买保险。2.关于“杨三军不属于攀枝花市三鼎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职工证言,证明杨三军不是公司员工,也未给他发放工作牌,直到其触电摔倒后,才知有其人。3.工资表、考勤表、人事档案等材料证明杨三军不是公司员工。上诉人杨三军质证认为,1.以上证据未在仲裁委出示,一审应提交而未提交,二审庭上才提交应不属新证据;2.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是在给公司做事的工地上受伤的;其余证据系公司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之规定以上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予以采纳。二审期间上诉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晋、杨三军均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但无固定工作单位,平时经常临时组合共同做工。2014年8月11日,三鼎装饰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室内设计及装饰装修。李晋经与三鼎装饰公司营销部负责人白自学协商,由李晋承揽安装公司自用办公室水电工程,邀约杨三军等人一起去完成相关工作,约定每天200元报酬。杨三军在施工过程中从公司提供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白自学、李晋等人送至医院救治。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三鼎装饰公司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问题,对此双方认可三鼎装饰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鼎装饰公司自用办公室装饰装修是否属于公司室内设计及装饰装修经营范围问题。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给合同相对方做完室内设计及装饰装修后,以营利为目的从中赚取工程款,杨三军等人给公司自用办公室安装水电等,公司不仅不赢利反而还要自掏腰包支付自用办公室装修工程款项等费用,显然杨三军等人提供的劳动不是三鼎装饰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关于杨三军与三鼎装饰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之前,杨三军在其他地方做工时,认识李晋等人,形成一定的默契和共识,哪里有事就在哪里做,哪个先揽到活就喊其他人一起去共同完成。本案用工方式,也是套用这种模式。当李晋揽到三鼎装饰公司自用办公室装修工程后,就招呼杨三军等人一起来做,二人还约定了工资报酬。因杨三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晋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承包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其提出应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辨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认定杨三军与三鼎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杨三军提出撤销原判,改判与三鼎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三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芳审 判 员 衡 心代理审判员 李淑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