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89号原告王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余春圃,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王皓。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志考,住址广东省蕉岭县,公司员工。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王伟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05年12月20日入职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处,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原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三、竞聘前的工作岗位:原告主张,2013年底被告让原告到经代与综拓部工作,同时安排其他人员负责团体客户运营部,原告不同意与团体客户运营部新的负责人进行工作交接,之后原告同时负责经代与综拓部和团体客户运营部。四、工资标准:原告主张,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原告工资结构除基本工资14007.2元/月、岗位津贴1000元/月、绩效工资外还包括交通补贴、通讯补贴、误餐补贴,每月定额发放,属于工资项目。被告主张,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原告工资仅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构成,原告所称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误餐补贴等属于福利范畴。原告向本院提交工资单明细以证明其主张。经查,工资单明细为打印件,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工资还包括交通补贴、通讯补贴、误餐补贴,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14007.2元/月、岗位津贴1000元/月、绩效工资构成。五、解除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主张,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调整其工作岗位、调整劳动报酬,克扣其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工资,故,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通知被告自2014年6月2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通知函,但从2014年3月15日起开展部门及机构负责人的岗位竞聘,是为了提高企业的活力,原告未参与具体岗位竞聘,被告依据已经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竞聘通知,对未参加竞聘的原告进行培训学习,但原告并未配合培训学习,一直处于消极怠工的状态,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向本院提交关于开展深圳市分公司部门和机构负责人岗位竞聘的通知、“关于培训学习的相关事项”的邮件、通知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关于竞聘的会议记录、岗位竞聘通知、总公司工会回复函、竞聘谈话内容、任职通知、邮件沟通内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以证明其主张。经查,1、岗位竞聘通知记载被告决定开展各后勤部门、渠道部门、机构负责人的岗位竞聘工作,被告所在岗位属于岗位竞聘范围,原部门、机构负责人未参与原岗位竞聘的,视为自动放弃原岗位和职务,被告对于原部门、机构负责人未参与竞聘或未通过竞聘的人员进行集中培训学习,培训学习期间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2、“关于培训学习的相关事项”的邮件记载因原告未报名参加竞聘,被告安排原告培训学习;3、通知函记载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变更劳动岗位及工资报酬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4、总公司工会回复函记载工会同意开展岗位竞聘工作;5、竞聘谈话内容记载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就竞聘上岗事宜进行协商和沟通。本院认为,被告开展竞聘上岗工作得到工会认可,原告知悉竞聘上岗的相关规定和流程,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曾就竞聘通知中关于未报名竞聘的原部门、机构负责人的岗位和薪酬调整规定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未报名竞聘,被告按照竞聘通知中的相关规定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以及安排原告进行培训,并无不妥,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如前所述,原告未报名竞聘,被告按照竞聘通知中的相关规定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以及安排原告进行培训,并无不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加班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加班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倡议书以证明其主张。经查,倡议书为打印件,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或被告掌握其加班事实的材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律师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律师费应按申诉请求胜诉比例赔偿,根据本案原告胜诉的比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在仲裁阶段请求:1、两被告支付克扣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2462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155元;2、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63780.60元;3、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210.50元;4、两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160天加班费共计2758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8960元;5、两被告支付克扣的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住房公积金8644.80元;6、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在诉讼阶段请求:1、两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克扣的原告工资24623元;2、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3059元;3、两被告支付加班费64400.90元;4、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对于其他仲裁裁决结果并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十、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4)6323号。十一、仲裁请求:1、两被告支付克扣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2462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155元;2、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63780.60元;3、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210.50元;4、两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160天加班费共计2758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8960元;5、两被告支付克扣的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住房公积金8644.80元;6、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十二、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克扣的原告工资24623元;2、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3059元;3、两被告支付加班费64400.90元;4、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已由原告缴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 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子欣(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