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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志凡与邹兆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凡,邹兆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陈志凡,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陈荣,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兆影,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陈志凡诉被告邹兆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世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凡的委托代理人陈荣、陈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兆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凡诉称:被告邹兆影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陈志凡借款70000元,并写下借据为证,双方约定该借款每月按2%支付利息,被告愿意以个人资产担保,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邹兆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每月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志凡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邹兆影的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被告邹兆影没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原告将7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也于当日签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志凡与被告邹兆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兆影经原告催收后理应积极偿付本息,但其拒不偿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邹兆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兆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陈志凡。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邹兆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世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香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