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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爵有、黄梓榕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爵有,黄梓榕,黄成光,黄媛,阮秋兰,黄经明,黄汉权,黄焕英,李友荣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爵有。辩护人吴珊红,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梓榕(曾用名黄成保)。原审被告人黄成光。原审被告人黄媛。原审被告人阮秋兰。原审被告人黄经明。原审被告人黄汉权。原审被告人黄焕英。原审被告人李友荣。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爵有、黄梓榕、黄成光、黄媛、阮秋兰、黄经明、黄汉权、黄焕英、李友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四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爵有、黄梓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代理检察员唐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爵有及其辩护人吴珊红,上诉人黄梓榕,原审被告人黄成光、黄媛、阮秋兰、黄经明、黄汉权、黄焕英、李友荣,证人陈某、谢某、潘某、刘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博白县文地镇文地村塘活岭的相关土地7.3821公顷征收为国有。同年12月18日,博白县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6月6日,某公司在该地块规划建设博白县文地镇工业品综合市场项目。同年7月30日,黄爵有、黄梓榕、黄成光、黄媛、阮秋兰、黄经明、黄汉权、黄焕英、李友荣等人以征地补偿过低和没有解决返还地为由,持木棍、铁铲、锄头等工具将某公司搭建在博白县文地镇工业品综合市场项目工地的工棚损毁。经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工棚损失价值85929.5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和超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损坏财物照片,博白县文地镇工业品综合市场征地公告照片,用地勘查情况说明,制作说明,接处警经过,博白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包工包料建房施工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博白县2011年第十六批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宗地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关于文地镇工业品综合市场项目建设的情况说明,关于配合博白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建设文地工业品综合市场的工作情况说明,博白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博白县文地镇人民政府文政发(2011)15号文件,博白县人民政府关于博白县2011年第十六批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博白县2011年第十六批次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博白县人民政府迁坟公告,通知,征地协议书,协议书,征收塘活岭土地建设工业品市场附加协议书,委托书,办案说明,证明,博价估字(2013)228号估价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证人曾某、李某丙、黄某辛、周某甲、周某乙、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何某、黄某壬、黄某癸、黄某子、李某丁、黄某丑、黄某寅、黄某卯、李某戊、罗某、周某丙、李某己、黄某辰、刘某乙的证言,黄爵有、黄梓榕、黄成光、黄媛、阮秋兰、黄焕英、李友荣、黄经明、黄汉权的供述原判还认定,在本案审理中,黄焕英、李友荣各赔偿被害人博白县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该公司对二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该事实有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黄爵有、黄梓榕、黄成光、黄媛、阮秋兰、黄经明、黄汉权、黄焕英、李友荣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黄爵有、黄梓榕、黄成光、黄媛、阮秋兰、黄经明、黄汉权、黄焕英、李友荣共同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中,黄爵有、黄梓榕、黄成光组织、策划、召集他人作案,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成光作用相对黄爵有、黄梓榕较小。黄媛、阮秋兰、黄经明、黄汉权、黄焕英、李友荣在他人召集下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黄成光、黄媛、阮秋兰、黄经明、黄汉权、黄焕英、李友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均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黄焕英、李友荣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黄爵有、黄梓榕、黄成光、黄媛、阮秋兰、黄经明、黄汉权、黄焕英、李友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爵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梓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黄成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黄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阮秋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六、被告人黄经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七、被告人黄汉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八、被告人李友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九、被告人黄焕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责令被告人黄爵有、黄梓榕、黄成光、黄媛、阮秋兰、黄经明、黄汉权、黄焕英、李友荣共同赔偿人民币八万五千九百二十九元五角二分给博白县某置业有限公司(已赔偿人民币二万元应予扣除)。黄爵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黄爵有主观上没有损毁工棚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原判认定黄爵有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黄爵有无罪。黄梓榕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采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客观,价格偏高。(2)其没有参与拆工棚,原判认定其有罪是错误的。(3)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人黄爵有、黄梓榕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黄梓榕提供下列证据:(1)××人证及住院材料,欲证明其是××人,没有能力去毁坏工棚。(2)征地登记表、协议书等,欲证明政府征地不合理,村民是一时冲动毁坏工棚,属事出有因。黄爵有的辩护人提供黄某甲、冯学青等50多位村民签名的书证1份,欲证明黄爵有、黄梓榕是村民们推举出来与政府谈话的代表,不是组织者。黄爵有的辩护人还申请证人陈某、谢某、潘某、刘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欲证明损毁工棚这件事没有人组织,是村民自发的,当时现场人很多,没看见黄爵有、黄梓榕动手毁坏工棚。对于上述证据,经核查,1、黄梓榕提供的××人证及住院材料等书证只能证明黄梓榕案发当时下肢有伤,坐轮椅到现场的事实,但是根据本案的证据,黄梓榕是组织和策划者,故黄梓榕提供的书证不能否定其参与了损毁工棚的共同犯罪的事实。2、本案涉及的土地系博白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且已经依据有关规定对农户进行了补偿。某公司系通过政府挂牌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并在取得的土地上搭建工棚,是合法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黄爵有、黄梓榕等人认为政府征地不合理,理应通过合法途径反映诉求,但是,其二人伙同他人采取打、砸的形式故意毁损某公司在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搭建的工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五千元,其行为已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依法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3、黄某甲、冯学青等50多位村民签名的书证系黄爵有的儿子黄某甲提供,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所证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亦不相符,故不予采纳。4、证人陈某、谢某、潘某、刘某甲、李某乙仅是证实其五人没有见到黄爵有、黄梓榕参与砸毁工棚,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黄爵有、黄梓榕是毁坏财物共同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二人没有直接实施砸毁工棚并不能否定二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五证人所证不能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黄梓榕、黄爵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黄爵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黄爵有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黄爵有无罪。黄梓榕提出其没有参与拆工棚,原判认定其有罪是错误的。经核查:(1)根据同案人黄成光、黄汉权的供述及证人罗某、周某丙、黄某卯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一天晚上黄爵有、黄梓榕主持召开会议决定第二天到某公司的工地阻止施工和打砸工棚。黄梓榕供述是黄爵有组织、策划阻止某公司工地的施工。黄爵有亦供述其在会上提出要村民阻止某公司的施工。(2)根据同案人黄经明、李友荣的供述及证人黄某癸、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黄爵有、黄梓榕煽动、指挥村民打砸工棚。同案黄焕英、李友荣、黄经明、黄汉权的供述及证人黄某壬、黄某癸、黄某卯的证言,证明黄爵有、黄梓榕参与打砸工棚,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损坏工棚的照片,估价结论书等证据佐证。故原判认定黄爵有、黄梓榕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梓榕提出原判采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客观,价格偏高。经核查,本案的鉴定机构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该中心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指派有鉴定资质的评估人员依据专业方法所得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与事实相符。黄梓榕还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核查,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黄梓榕虽能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根据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予以立案追诉。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黄梓榕参与共同故意毁坏财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8万多元,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所科处的刑罚并不为重。综上,黄爵有、黄梓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爵有、黄梓榕以及原审被告人黄成光、黄媛、阮秋兰、黄经明、黄汉权、黄焕英、李友荣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黄爵有、黄梓榕、黄成光、黄媛、阮秋兰、黄经明、黄汉权、黄焕英、李友荣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爵有、黄梓榕、黄成光组织、策划、召集他人作案,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成光属作用相对小于黄爵有、黄梓榕的主犯。黄媛、阮秋兰、黄经明、黄汉权、黄焕英、李友荣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黄成光、黄媛、阮秋兰、黄经明、黄汉权、黄焕英、李友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黄焕英、李友荣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爵有、黄梓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陈一田审判员 粟春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方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