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鹏、郑云、马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鹏,郑云,马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所在地:池西区。法定代表人王广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茂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江鹏,男,汉族,个体业主,住抚松县。被告郑云,女,汉族,银行职员,住抚松县。被告马丽(江鹏之妻),汉族,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住抚松县。原告泰丰公司诉被告江鹏、郑云、马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茂海、被告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马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丰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江鹏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8‰,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郑云提供了担保,并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江鹏已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27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江鹏给付欠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要求被告郑云、马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江鹏与被告马丽系夫妻关系,也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江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在我正在筹款,争取尽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江鹏未提供证据被告郑云、马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江鹏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8‰。同日,郑云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后两年。借款人江鹏已偿还贷款利息到2014年6月27日,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系江鹏与马丽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借款凭证及被告江鹏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江鹏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江鹏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应及时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江鹏仅偿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6月27日,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江鹏给付欠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云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郑云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江鹏、马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鹏、马丽应共同承担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江鹏、马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泰丰公司欠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郑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620.00元,由被告江鹏、马丽、郑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君审 判 员  刘增亮人民陪审员  杨永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亮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