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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欣蓉为与安徽省岳西县兴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程兆盛及季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欣蓉,安徽省岳西县兴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程兆盛,季广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欣蓉,女,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郑秀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岳西县兴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法定代表人:程兆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兆盛,男,198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浩,霍山县磨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季广,男,197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上诉人吴欣蓉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岳西县兴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兴业小贷公司)、程兆盛及原审第三人季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六民二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欣蓉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恒河审 判 员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