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受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伟京、韩春牛等犯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其辉,何平,朱伟京,韩春牛,韩洋,韩加韦,王爱玲,郑衍明,李胜龙,王金龙,郑兆能,金华市水产供销总公司,金华市海洋有限公司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刑受初字第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其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平。被告人:朱伟京。被告人:韩春牛。被告人:韩洋。被告人:韩加韦。被告人:王爱玲。被告人:郑衍明。被告人:李胜龙。被告人:王金龙。被告人:郑兆能。被告人:金华市水产供销总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海洋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范家保。被告人:金华市海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海洋大厦。法定代表人:郑衍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其辉、何平以被告人朱伟京、韩春牛、韩洋、韩加韦、王爱玲、郑衍明、李胜龙、王金龙、郑兆能、金华市水产供销总公司、金华市海洋有限公司犯侵占罪,向本院提起控诉,并要求判令:王爱玲名下的中山路331号第三层及301室等房产返还给何平所有;金华市海洋有限公司返还中山路331号一楼门厅房屋产权的使用面积50㎡给何其辉所有(已除大门口到电梯二米宽的共用通道);金华市海洋有限公司等支付何其辉、何平99996万元经济损失赔偿金;确认金华市水产供销总公司将名下的所有房屋财产转让给金华市海洋有限公司及其对金华市海洋有限公司加高六个楼层房屋的行为违法无效,何其辉对原金华市水产供销总公司名下已被金华市海洋有限公司取得的整幢海洋大厦的房产拥有优先购买权。本院审查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案件范围,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该罪构成要件包括:侵犯的客体是公私的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委托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或者拾得的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发掘出他人的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即明知自己占有的财物为他人合法所有,自己有义务将该财物交还他人,但故意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本案中,自诉人何其辉、何平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伟京、韩春牛、韩洋、韩加韦、王爱玲、郑衍明、李胜龙、王金龙、郑兆能犯侵占罪,金华市水产供销总公司、金华市海洋有限公司并不能作为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故对何其辉、何平提起的自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何其辉、何平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向华审 判 员 邵秋玲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越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