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柳州市联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汝廷、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中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联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双英,董事长。被执行人黄汝廷,男,住柳州市。被执行人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雒容镇。法定代表人黄汝廷,董事长。被执行人黄汝团,男,住柳州市。被执行人黄慧,女,住柳州市。被执行人防城港市国大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法定代表人黄慧,董事长。关于柳州市联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汝廷、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黄汝团、黄慧、防城港市国大糖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黄汝廷、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黄汝团、黄慧、防城港市国大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黄汝廷、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黄汝团、黄慧、防城港市国大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黄汝廷、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黄汝团、黄慧、防城港市国大糖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汝团在柳州市文昌路有房屋一套、被执行人黄慧在在柳州市公园路八十五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汝团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文昌路房屋一套。二、查封被执行人黄慧所有在柳州市公园路八十五套。三、被执行人黄汝团、黄慧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汝团、黄慧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黄汝团、黄慧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道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凌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