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冉杰忠与秦超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杰忠,秦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冉杰忠,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超,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培良,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冉杰忠与被告秦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占建平、人民陪审员马爱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杰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绍波、被告秦超的委托代理人马培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杰忠诉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6589元,经结算后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欠条,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65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6589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秦超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钱,且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下才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都不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冉杰忠给秦进军、冉接云汇款用于承包秦超在沈阳的工程劳务,冉杰忠未到现场组织和参与施工,其所汇款项由秦进军、冉接云支配,并由二人负责联系施工和现场管理。工程结束后,经4人协商,由秦超支付冉杰忠工程款106589元。2012年11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冉杰忠(工程款)木工老板¥106589.00元整(壹拾万零陆仟伍佰捌拾玖元整),本人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身份证51232419820730XXXX,地址重庆市丰都县兴义镇XXX,欠款人秦超。上述事实,有欠条、(2013)丰法民初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冉杰忠汇款给秦进军、冉接云用于承包秦超的工程劳务,双方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工程结束后经协商由被告秦超支付给原告冉杰忠工程款106589元,该事实有被告秦超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超辩称欠条系原告冉杰忠胁迫其书写,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秦超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秦超未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冉杰忠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计息方式有误,应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冉杰忠工程款106589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6589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秦超负担(已由原告冉杰忠垫付1235元,被告秦超在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国胜代理审判员 占建平人民陪审员 马爱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