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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与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子县色头镇。法定代表人崔志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利军,山西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艳,山西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太原市亲贤北街***号水工大厦**层。负责人王速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瑞锋,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住所地长子县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周俊发,主任。上诉人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小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利军、李云艳、被上诉人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瑞锋、王宇、原审被告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法定代表人周俊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案外人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长治分公司因合同纠纷将原长子县山只岭煤矿与长子县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社诉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072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山只岭煤矿支付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长治分公司投资及收益款48237312.2元。长子县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社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14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晋民终字第149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山只岭煤矿承担的责任款项为20089713.45元,比一审判决减少赔偿金额28147598.75元。终审判决生效后,长子县山只岭煤矿按判决内容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后山西省��炭运销总公司长治分公司不服判决,于2013年3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3月22日,长子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乙方)及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乙方(原长子县山只岭煤矿)与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长治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晋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现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长治分公司对已生效的该判决不服,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三方就本次再审阶段有关代理事宜达成协议。丙方接受甲、乙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代理人,参与甲、乙方上述合同纠纷案件本次再审阶段(包括再审立案审查阶段或最高法院裁定再审后的重新审理阶段)的诉讼活动;甲、乙方同意丙方视案件需要,可以委派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与上述案件��庭审及其他诉讼活动,甲、乙方出具相应授权手续,丙方委派律师的代理费用由丙方负担。代理费按以下方式支付:1、本案丙方采取风险代理方式,前期不支付代理费用。2、三方确定以原审终审判决甲、乙方承担责任比原一审判决甲、乙方承担责任减少金额2814万元作为基准数:本次再审阶段结果,最终甲、乙方须承担责任金额比基准数减少的差额部分,甲方在法律文书下达后五日内,按照差额部分的7%支付丙方代理费;如再审阶段三方调解(和解)结案,则甲方在法律文书下达后五日内,按照基准数的7%支付丙方代理费。3、如甲方未按期支付代理费,乙方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3年3月23日,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段伟岳就该案再审代理出具授权委托书。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称其接受委托后邀请山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共同办��此案再审事宜,山西同泰律师事务所指派许晓忠律师担任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案再审阶段的代理事宜。在接受委托后,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关于再审申请人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长治分公司与长子县山只岭煤矿、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合同纠纷案的说明”一份。另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一审法院提交该再审案件代理人来往于北京的车票四份,计款1938元,用以证明其于2013年7月9日到13日到最高院就此案参加了听证。并提交特快专递邮寄凭证,证明其向最高人民法院邮寄了该案相关材料。2013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以长子县山只岭煤矿已注销,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长治分公司未向最高院提交证明长子县山只岭煤矿权利义务的继承主体,也未提交变更主���申请为由,裁定该案终结审查。另2012年11月13日,本案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向山西省工商局出具的“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关于长子县山只岭煤矿债权债务清理的情况说明”中称,长子县山只岭煤矿是由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出资组建的二轻集体煤矿,根据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关于长治市长子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的批复》(晋煤重组办发(2009)65号)文件规定,长子县山只岭煤矿被长子县政府列入资源整合关闭矿井,由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兼并重组整合,该矿的债权债务由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继。长子县山只岭煤矿于2013年1月15日经山西省工商局核准注销。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3月20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再审申请人山���省煤炭运销总公司长治分公司与长子县山只岭煤矿、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合同纠纷案的说明”中称,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在整合包括长子县山只岭煤矿在内的6处关闭煤矿资源后,重新组建成立。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在一审庭审中称,该《委托代理合同》是有效合同,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已为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代理费发票,故认可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诉讼请求。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1份、关于再审申请人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长治分公司与长子县山只岭煤矿、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合同纠纷案的说明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山西反坡��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关于长子县山只岭煤矿债权债务清理的情况说明1份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认为,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与长子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恪守。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接受代理委托后,向最高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再审申请人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长治分公司与长子县山只岭煤矿、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合同纠纷案的说明”并由代理律师参加了最高院举行的案件听证,向最高院邮寄了相关资料,做了相应的代理工作。从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7月22日以(2013)民申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审查的结果来看,长子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司无需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晋民终字第149号终审民事判决确定的20089713.45元的基础上另行承担给付责任,也即对委托代理合同确定的基准数2814万元不需要再付分文,此结果符合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初衷,现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已完成委托事务,长子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报酬,故对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请求长子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连带给付代理费196.98万元(2814万元×7%=196.98万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长子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未能按约如期支付该代理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2013)民申自第2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作出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但该文书何时送达本案当事人,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未能举证,故长子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应在本案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的次日起即2013年10月12日起依照合同约定连带给付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96.98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系与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一方委托人,现其仅以山只岭煤矿注销而拒绝承担合同责任,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代理��196.98万元。二、被告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上述款项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8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468元,由被告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连带负担。”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子县山只岭煤矿已于2013年1月15日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其主体已死��,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长子县山只岭煤矿已被注销,主体已不存在,没有履行合同的可能。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1月5日,与长子县山只岭煤矿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而且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再审案件当事人,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也没有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再审,也没有实现合同约定的“再审阶段中承担责任金额减少或三方调解(和解)结案”的情况,本案没有再审即已终结,不符合约定付款义务的情况,原判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理费不当。另外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在一审全部认可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的主张,且在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没有主张该笔代理费已开具发票的情况下,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主动提出该发票已开具,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应通过相应的证据,原判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理费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针对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长子县山只岭煤矿的重组兼并整合主体,理应继承其债务,如果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不应对长子县山只岭煤矿的债务承担责任,为何不自己找最高人民法院阐明观点,而是找到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并签订代理合同?另外长子县山只岭煤矿虽然办理了注销登记,但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按照重组兼并要求继承了债权债务。本案经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答辩、举证、质证、参加听证等行为的努力,使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立案审查阶段直接裁��驳回了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长治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的效力,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针对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向本院陈述认为,本案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有代理行为,也按约完成了代理义务,应当支付代理费。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3月22日,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乙方)及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与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后,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收集相关资料,进行调研,形成“关于再审申请人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治分公司与长子县山只岭煤矿、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合同纠纷案的说明”并向最高院邮寄了该说明及相关资料,另外还邀请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参与再审案件的相关工作,并要求长子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委托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听证程序,做了相应的代理工作。促成最高人民法院以(2013)民申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审查,未在该案中原应承担的2814万元上加重长子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责任,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支付代理费,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长子县山只岭煤矿注销与其不是同一主体且未成就付款条件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8元,由上诉人山西反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光审 判 员  李学贵代理审判员  任维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