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胡荣丽与韩传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丽,韩传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00号原告:胡荣丽,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程宝贵,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传稳,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荣丽诉被告韩传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传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丽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0月按乡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并未领取结婚证,此后便开始了婚姻生活。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女儿,大女儿韩悦于1992年9月出生,小女儿韩倩倩于1994年3月出生。婚后原、被告共同建造了200平米的农村住房一套。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安庆市宜秀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孤僻,喜欢喝酒,经常殴打原告。被告于2007年开始承包本社区水塘养鱼并开办了养猪场养猪,被告也一直在鱼塘边居住,2010年后被告便在自家老房子养猪,很少回家。原告身体不好,患有血吸虫病、风湿病,被告从不关心原告,也不给钱治病。2015年元月16日,被告欲持刀对原告行凶,原告到大龙山派出所报案,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奈只能在娘家居住,不敢回家。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决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价值19万元的20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胡荣丽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家庭人员信息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患有风湿病、血吸虫病病史,且一直在治疗;4、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安庆市公安局大龙山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中原、被告双方女儿韩悦的写的证明,由于韩悦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大龙山镇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该表仅记录原、被告二人打架并经调解的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0月按乡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在一起生活,但当时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2年9月生育了大女儿韩悦、于1994年3月生育了小女儿韩倩倩。婚后原、被告共同建造了200平米的农村住房一套。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安庆市宜秀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偶尔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理解、相互宽容。本案中,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共同抚育了两个女儿,感情应当较为稳固,双方虽然偶尔发生争吵,但感情尚未破裂,存在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关于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荣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荣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潘秋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