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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冬平与吴玉双、肖振东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双,肖振东,刘冬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双。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振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平。上诉人吴玉双、肖振东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肖振东的住址为遵化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肖振东、吴玉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肖振东、吴玉双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诉争《协议书》甲方是察右前旗高登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故肖振东、吴玉双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错误的,且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河北省遵化市。请求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振东、吴玉双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肖振东、吴玉双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振东、吴玉双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陈冬玲代理审判员  吴 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景月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