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渭城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胡某涵诉被告渭城公安分局户籍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涵,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渭城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胡某涵,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萍,女,汉族。系胡某涵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抗定,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以下简称:渭城公安分局)。住所地:咸阳市中山街**号。法定代表人姚会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侯某甲,该局底张派出所指导员。原告胡某涵诉被告渭城公安分局户籍登记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涵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萍及委托代理人张抗定,被告渭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涵诉称,原告胡某涵2007年12月12日出生时,其户籍登记在以胡某民为户主与母亲刘某萍、父亲胡某甲同为一户的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陈马村。2011年3月12日其父胡某甲因意外事故身亡,2012年1月9日原告胡某涵之母刘某萍与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西郭村二组村民岳某甲的儿子张某甲依法登记结婚,随之原告之母刘某萍将户籍迁入其夫张某甲所在的西郭村二组,原告与其母刘某萍一直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在西郭村二组。后因原告胡某涵已到就学年龄,根据国家义务教育人随户籍登记地域就学的政策规定及西郭村与陈马村适令儿童又不属同一学校就学,致原告胡某涵入学就读造成严重困难的实际情况,原告胡某涵催促其母刘某萍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迁转原告户籍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虽经原告胡某涵之母刘某萍多次催促底张派出所和多次向被告相关部门反映,至今未果,导致原告思想压力大、心绪不稳定,学习成绩下降,己严重侵害了未成年原告胡某涵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其身心健康和发育成长,并违背了人户相一致的户籍管理法规。故此,原告胡某涵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渭城公安分局限期履行将原告胡某涵户籍迁转登记到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西郭村025号其母刘某萍户内的法定职责。原告胡某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咸阳市秦都区妇幼保健所证明。2、胡某涵户籍证明信。3、死亡注销证明。以上证据欲证明胡某涵是刘某萍与胡某甲之女,胡某甲于2011年3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4、刘某萍与张某甲的结婚证。5、刘某萍户籍登记本。以上证据欲证明刘某萍与底张办西郭村的张某甲结婚,刘某萍将户籍迁入底张办西郭村。被告渭城公安分局辩称,1、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权不明确,致使其户口无法迁转。原告胡某涵2007年12月12日出生,现年7岁,户籍地渭城区底张街道办陈马村,其父胡某甲2011年因故身亡。其母刘某萍随后改嫁底张街道办西郭村,并将其户口从底张街道办陈马村迁转至底张街道办西郭村。刘某萍在将自己户口迁至西郭村之前,与原告的爷爷胡某民、奶奶王某甲口头约定,胡某涵归胡家抚养,考虑到胡某涵年龄小,先由刘某萍暂带,在胡某涵上学期间,周一至周五由刘某萍照顾,周六、周日及节假日由胡某民和王某甲照顾。协议履行一段时间后,因王某甲与刘某萍发生口角,随后刘某萍不再让胡某民和王某甲接胡某涵,并拒绝胡某民、王某甲支付胡某涵学费。鉴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胡某涵的监护权不明,致使原告户口无法迁转。2、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申请迁转户籍,应提交相关资料,原告未提交其户口本,资料不齐全也致使原告户口无法迁转。3、应当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诉讼。”本案的诉讼结果与胡某民、王某甲以及底张街道办西郭村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建议人民法院追加第三人胡某民、王某甲以及底张街道办西郭村村委会参加诉讼。被告渭城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底张派出所和胡某民、殷某甲的谈话记录。欲证明刘某萍和胡某民有口头约定,胡某涵在上学期间由其母照顾,假期由胡某民照顾,胡某涵的监护权不确定。被告渭城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2、咸阳市户籍办理规范(试行)。以上规定欲说明原告申请办理户籍迁转未提交户口本,资料不全。本案在庭审中,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对证据的效力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质证时,被告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时,原告不认可,认为胡某涵的监护权明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胡某涵的监护权不确定,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及本院认为有效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刘某萍与胡某民的儿子胡某甲结婚,刘某萍将其户籍迁至胡某民为户主的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陈马村062号,刘某萍与胡某甲之女胡某涵于2007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登记在胡某民为户主的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陈马村062号。2011年3月12日胡某涵父亲胡某甲因交通事故身亡,2012年1月9日胡某涵之母刘某萍与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西郭村二组村民岳某甲的儿子张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刘某萍将户籍迁入其夫张某甲所在的西郭村二组,胡某涵与其母刘某萍共同生活在西郭村二组。刘某萍在迁转户籍时与胡某涵的爷爷胡某民口头约定,胡某涵上学时周一至周五由刘某萍照顾,周六、周日及假期由胡某民照顾,2013年9月刘某萍与胡某民发生纠纷,刘某萍不再让胡某民接胡某涵。2014年10月原告向渭城公安分局底张派出所申请将其户籍迁转至其母刘某萍的户籍渭城区底张办西郭村二组025号,渭城公安分局未予办理。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渭城公安分局限期履行将原告胡某涵户籍迁转登记到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西郭村025号其母刘某萍户内的法定职责。本案争执的焦点:1、原告胡某涵的监护权是否明确、能否办理户籍迁转;2、原告胡某涵申请迁转户籍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原、被告在庭审中就争议的焦点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1、胡某涵的监护权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原告胡某涵的父亲去世,母亲刘某萍是唯一的法定监护人,况且法律法规对迁转户籍没有规定监护权的问题。2、被告提交的《咸阳市户籍办理规范(试行)》规定,子女投靠父母:凭申请书、户籍证明、居民二代身份证、关系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在迁入地派出所申请,原告胡某涵向所在地底张派出所提交了申请、户籍证明信及与母亲刘某萍的关系证明,《咸阳市户籍办理规范(试行)》只要求提交户籍证明,没有规定必须提交户口本,原告提交了户籍证明信,提交资料齐全,被告应予办理户籍迁转。被告认为,1、胡某涵之母刘某萍和胡某涵爷爷有口头协议,胡某涵上学期间周一至周五由刘某萍照顾,周六、周日及假期由胡某民照顾,其监护权不明确,故不能办理户籍迁转。2、《咸阳市户籍办理规范(试行)》规定,子女投靠父母需提交的材料其中之一是户籍证明,原告申请迁转户籍未提交户口本,提交资料不全不能办理户籍迁转。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涵的户籍在底张办陈马村,其母刘某萍的户籍在底张办西郭村,原告胡某涵与其母刘某萍共同生活在底张办西郭村,原告胡某涵申请将其户籍迁转至其母刘某萍户籍地底张办西郭村,提交了申请书、户籍证明信及关系证明,符合《咸阳市户籍办理规范(试行)》中子女投靠父母的迁户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履行将原告胡某涵户籍迁转登记到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西郭村025号其母刘某萍户内的法定职责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胡某涵监护权不明确、未提交户口本,不能办理户籍迁转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追加第三人的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追加第三人的情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将胡某涵户籍迁转登记到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西郭村025号其母刘某萍户内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存禄代审 判员  张安民人民陪审员  胡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戴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