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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伏俊义,男。一般代理人。被告马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12月5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共生育有四名子女(两男两女)。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但从2012年开始,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矛盾加剧。但被告拒不认错,反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促使两人关系日益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被逼无奈,于2013年农历9月7日外出打工,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18日,原告首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6月2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男一女;被告返还陪嫁物;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某辩称,婚后原被告有过矛盾,被告曾为挽救家庭,多次找人调解和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贷款30余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一半,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5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9日(农历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2月8日,原被告婚生长女马某甲,2006年6月2日婚生次女马某乙,2007年12月7日婚生长子马某丙,2009年6月2日婚生次子马某丁。自2012年开始,原被告关系逐渐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11日(农历9月7日),原被告因互不信任产生争执,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18日,原告首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26日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春节,原被告经亲属调解未果后,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扶民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之久,且育有四名子女,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均未积极做调解和好工作,使得原被告之间矛盾仍未得到化解。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作为四个子女的父母,对其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为对方和子女着想,互谅互让,婚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峰代理审判员  武晓伟人民陪审员  陈路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利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