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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与被告张某二、被告张某三、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张某二,张某三,刘某某,刘某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1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驻河口区海康路92号。负责人:许家武,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廷顺,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二。被告:张某三。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与被告张某二、被告张某三、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薄一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廷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二、被告张某三、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诉称,2010年7月,被告张某二、张某三夫妻二人以购农资名义自我行借款3万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采用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贷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了明确的约定。但该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二、张某三并未依约还款,保证人刘某某、刘某二也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二、张某三偿还借款及前期利息32145.97元及直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法律服务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刘某某、刘某二对上诉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二、被告张某三、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二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二自我行借款循环额度为50000元,被告张某二在本案中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其中,该30000元借款日期为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逾期在该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并由刘某某、刘某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张某二妻子张某三以夫妻名义共同还款。证据二:张某二妻子张某三出具的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张某三作为张某二的家庭成员,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该借款本息;证据三:三农个人资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二以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和偿还的结算工具,实行自主循环借款,不再单笔办理借据;证据四:张某二签字的借款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张某二借款额度为50000元,采取自主循环方式利随本清;证据五: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籍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情况。证据六:借款利率计算单,证明被告的欠息情况。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张某二因购农资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借款30000元,其配偶被告张某三亦在申请表上申请人配偶处签名捺印,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二、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在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被告张某二提供30000元的循环借款额度,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在以上期间内发生的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用途为购农资,自助借款方式为借款人被告张某二以本人银行卡(卡号:6228411340133196018)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该借款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二通过开在原告处的银行卡于2012年7月14日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4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300元、罚息663元、复利160.67元(截至2015年5月27日)及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年息11.7%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并按年利率7.8%计收复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与被告张某二、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某二、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二签订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二提供借款后,被告张某二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二亦应履行保证责任。现被告张某二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二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三与被告张某二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三亦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三与被告张某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二、被告张某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及复利(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以上述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二、被告张某二、被告张某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及复利(自2013年7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述逾期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三、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二对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二追偿。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张某二、被告张某三、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一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