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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钟国权与刘振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权,刘振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钟国权,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武,农民。委托代理人杜达强,陆川县司法局干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广场北路**号。代表人谢春玲,经理。原告钟国权与被告刘振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和庆、杨旋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荣文担任记录。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原告罗仕英的委托代理人吕春、被告刘振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达强依时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不到庭参加诉讼外,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国权诉称,2014年8月22日10时30分,原告钟国权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仕英及钟文清由良塘往横山方向行至陆洪村与高冲村交界处的高冲坳时,与被告刘振武驾驶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横山往良塘方向行驶,当两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钟国权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振武负事故主要责任,罗仕英及钟文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过重于23日转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10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三个月内避免负重、骨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上述费用,被告刘振武支付了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判决:一、被告都保玉林公司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5122.02元给原告;二、被告刘振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24870.05元给原告。原告钟国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陆公交(乌)认字(2014)第008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及事故责任分担。3、陆川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和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构成九级伤残和所用700元鉴定费。5、陆川县横山镇陆洪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尚有劳动能力。被告刘振武辩称,原告没有驾驶证,依法属于禁止驾车上路的人员,本案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退一步讲,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合理,但原告请求的赔偿过高,因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自身已有××和冠状动脉搭桥术后,本案医疗费用中应减去一半,且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没医疗机关的证明,不应支持,加上被告已承担的钟文静、罗仕英的医药费和车损费,只应赔偿4604.75元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于法无据的其他请求。被告刘振武提供的证据有:汽车修理服务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失2330元。被告都保玉林公司没有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都保玉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振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分担事故责任不合理,原告至少应承担主要责任;证据3已包含治疗××和冠状动脉搭桥术的费用,应予以减除;证据5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刘振武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根据被告刘振武的要求同意在其所得赔偿款中减除700元。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提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材料没有异议。经审查,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5都是相关部门出具的,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被告刘振武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且没有对医药费的使用提出鉴定,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原告的起诉和庭审笔录、以及本院对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2日10时30分,被告刘振武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乡道横山-良塘线由横山方向往良塘方向行驶,原告钟国权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仕英、钟文靖沿乡道横山-良塘线由良塘方向往横山方向行驶,至乡道横山-良塘线陆洪村与高冲村交界处时,两车会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振武、罗仕英、钟文靖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乌)认字(2014)第00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振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和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国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驾驶,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罗仕英、钟文靖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2天,用去医疗费1928元,后由伤势严重,于2014年8月23日,转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6日止,住院53天,用去医疗费39443.50元。被告刘振武给付了5000元,被告都保玉林公司赔偿了10000元外,余款没有给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主要是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生活,2014年11月26日,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国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罗仕英、钟文靖受伤,其中罗仕英用去医疗费4577元(被告刘振武支付了3500元)、钟文靖用去医疗费1057元(被告刘振武已支付),罗仕英系钟国权妻子,钟文靖系钟国权孙子。在本案庭审中,经原告钟国权与被告刘振武协商同意,在被告刘振武应承担的赔偿款中减除罗仕英、钟文靖两人医疗费属原告承担的部分600元及车辆损失费700元。罗仕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5)陆民初字第174号,庭审中原告钟国权要求被告都保玉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015)陆民初字第174号案的费用后,再赔偿本案的费用。被告刘振武为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都保玉林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3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按每天100元计55天)、误工费6425.95元(参照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365天×96天,计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3681.53元(参照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365天×55天×1人)、××赔偿金24447.6元(参照农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18年×20%)、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在合法范围),××鉴定费700元,合计82626.58元。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至残,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有误,按本院确定给付。营养费没有医疗机关证明证实,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承担责任的能力,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宜,要求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振武在被告都保玉林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都保玉林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755.08元,减除其已先行赔偿的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赔偿40755.08元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上述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6871元的赔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以被告刘振武承担70%为宜,综合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被告刘振武应承担25810.05元,减除被告黄炳才已赔付的5000元以及双方确定认何的1300元,被告刘振武应赔偿19510.05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755.08元给原告钟国权。二、被告刘振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510.05元给原告钟国权。三、驳回原告钟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775元),原告钟国权负担444元,被告刘振武负担287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819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把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朱和庆人民陪审员  杨旋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姚荣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