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李某,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某甲,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春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已成年)。自结婚以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各异,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2012年被告王某甲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被告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十分淡漠。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书面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春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已成年)。自结婚以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各异,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2012年被告王某甲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被告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十分淡漠。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在本案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书面答辩意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已超过三年,双方互不联系,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6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亚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