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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春红与苏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红,苏宝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陈春红。被告:苏宝强。原告陈春红诉被告苏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红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被告声称使用三天后就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至今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宝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乡,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4日借款人:苏宝强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借款人:苏宝强”。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持该借据以苏宝强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宝强向原告陈春红借款11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苏宝强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按照原告到本院起诉之日起保护其利息损失。被告苏宝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宝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春红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苏宝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管旭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