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68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娇英。被告秦某。原告黄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维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在桂林打工认识后交往,当时被告已与前妻离婚并育有二女,××××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夫妻性格不和、兴趣不合,婚后夫妻生活并不和谐,婚后不久原告即到广东打工,被告留在佛山打工,双方婚后一直分居两地,少有往来沟通,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也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的女儿关系不好,被告及其女儿经常问原告要钱,原告不能满足其要求后双方矛盾更加恶化。2012年7月,被告因吸毒被拘留数月,双方自2012年后一直没有联系往来,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家庭情况;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7月,原告黄某与被告秦某在桂林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始在福利镇渡头村被告家中生活,之后二人各自外出打工,相互联系较少。2015年3月,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婚后聚少离多、分居两地,自2012年后就没有再见面,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相识恋爱近两年才登记结婚,彼此应有一定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因各自外出打工,以致联系较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如果双方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7月因吸毒被拘留,双方分居已有三年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维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江彩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