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波食品冷冻有限公司与浙江银达食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银达食品有限公司,宁波食品冷冻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银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定塘镇蔬菜加工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尚达,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食品冷冻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昂,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银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食品冷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甬北商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2月起,银达公司陆续将花菜仓储至冷冻公司仓库,口头约定仓储费按每吨每月85元、装卸费按每吨20元计算,双方未约定仓储期限。2014年11月,冷冻公司以银达公司拖欠仓储费为由,要求银达公司提取相关花菜,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仓储合同以及要求银达公司支付仓储费。原审诉讼过程中,银达公司提取了部分花菜,也支付了部分仓储费用。截至2015年3月1日,银达公司尚仓储在冷冻公司的白花菜为498.175吨,尚欠冷冻公司仓储费546316.53元。冷冻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冷冻公司与银达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二、银达公司支付仓储费用、装卸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3月1日为546316.53元,要求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银达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仓储在冷冻公司的花菜均为银达公司所有,其与冷冻公司之间关于冷冻仓储花菜并未约定期限,根据仓储行业的惯例,仓储是没有期限的,应由存货人自行决定提货时间,保管人不能擅自解除合同;另外,根据惯例,关于仓储费用的支付,应在银达公司提取一车或10吨时支付,故冷冻公司称银达公司未依约支付仓储费的事实不存在;如果要解除合同,银达公司冷冻仓储的花菜将无处存放,请求法院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再作裁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冷冻公司与银达公司之间的庭审陈述来看,双方之间虽无书面仓储合同,但存在口头关于仓储花菜的合同,双方对仓储期限并未约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存货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从该约定来看,不论双方是否对支付仓储费的期限有相关约定,在没有约定仓储期间的情况下,作为保管人的冷冻公司,有权随时要求作为存货人的银达公司提取仓储的花菜,但应当给予银达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冷冻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仓储合同。鉴于银达公司仓储的花菜用于出口,且数量较多,在解除仓储合同后,银达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的六十日内提取花菜为宜。另对银达公司尚欠的仓储费以及至提取花菜期间所产生的仓储费用,因冷冻公司不能举证仓储费用的支付时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在银达公司提取仓储物时支付。故对冷冻公司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银达公司关于根据仓储惯例,仓储合同没有期限,其不提取仓储标的则冷冻公司就不能解除仓储合同的辩解,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冷冻公司与银达公司之间于2014年2月口头达成的关于冷冻仓储花菜的合同;二、银达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冷冻公司仓储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3月1日为546316.53元,之后至实际提取之日止按仓储的花菜数量(以498.175吨为限)、按每吨85元每月计算仓储费以及按每吨20元计算装卸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69.50元,由银达公司负担。银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银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提取花菜,支付仓储费用,该判决未考虑银达公司仓储的花菜系用于出口,且数额巨大,短时间内根本来不及找到合适的冷冻仓储花菜的地方。故原审判决提取花菜的时间明显偏短,应在仓储合同解除后至少给予六个月以上提取花菜的时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冷冻公司答辩称:冷冻公司已经向银达公司发出解约清仓通知,原审判决给予银达公司六十天提取花菜的时间足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银达公司与冷冻公司之间达成的仓储合同解除后,结合银达公司仓储的花菜用于出口,且数量较多的实际,确定银达公司提取花菜的合理期间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并无不当。对银达公司认为至少应给予六个月提取花菜时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39元,由上诉人浙江银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谢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