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执民字第1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花巧香与朱磊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花巧香,朱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象执民字第1014-3号申请执行人:花巧香,职工。被执行人:朱磊。花巧香与朱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朱磊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朱磊于2014年3月31日前履行以下义务:支付借款31253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5988元、执行费4587.95元。但被执行人朱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朱磊名下车牌号为浙B×××××号别克牌小型汽车进行第一次拍卖,此拍卖于2015年1月19日成交。但由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朱磊名下车牌号为浙B×××××号别克牌小型汽车进行第一次拍卖,此拍卖于2015年4月8日成交。但由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朱磊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浙B×××××号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依法进行重新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