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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执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三喜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三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709号罪犯李三喜,别名李刚,现在山东省枣庄监狱服刑。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台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三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民事赔偿111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枣庄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李三喜认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被监狱表扬1次、嘉奖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三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至2015年3月被监狱表扬1次、嘉奖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李三喜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三喜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三喜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