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贞华与杨戴勇,魏琼、田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贞华,杨戴勇,魏琼,田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197号原告黄贞华,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杨戴勇,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魏琼,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田云华,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黄贞华与被告杨戴勇、魏琼、田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贞华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蒋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贞华,被告杨戴勇、魏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贞华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杨戴勇、魏琼向原告黄贞华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田云华担保。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归还,原告遂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黄贞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杨戴勇、魏琼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田云华对此借款进行担保。被告杨戴勇、魏琼辩称:借款15万元属实。双方口头约定月息8分,借款当日支付利息1.2万元,已支付2014年9、10月份的利息。今年又还款2万元,愿意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杨戴勇、魏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证据1、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在借款当日在银行取款1.2万元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证据2、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6万元利息,并归还本金2万元。被告田云华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拟达到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虽证明了被告在借款当日在银行支取了1.2万元,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1.2万元已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一、被告杨戴勇与被告魏琼系夫妻。二、2014年8月22日,杨戴勇与魏琼共同向原告黄贞华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被告田云华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庭审中,黄贞华与杨戴勇、魏琼承认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8分。杨戴勇、魏琼陈述已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贞华举示的证据借条足以证明原告黄贞华与被告杨戴勇、魏琼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黄贞华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杨戴勇、魏琼归还借款;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8分,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戴勇、魏琼已支付三个月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因此,原告黄贞华要求被告杨戴勇、魏琼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已归还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云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田云华应当对被告杨戴勇、魏琼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戴勇、魏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贞华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田云华对被告杨戴勇、魏琼的借款1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黄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杨戴勇、魏琼、田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蒋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代 灏翔